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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与淮安鑫良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淮安鑫良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209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淮安鑫良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与淮安鑫良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解除原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鑫良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淮安鑫良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商铺使用保证金215500元归原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所有;被执行人淮安鑫良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租金596667元。案件受理费99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42元,由被执行人淮安鑫良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工商、住建、车管等,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案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已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