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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坤明诉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明,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吴坤明,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少伟,澄迈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内。法定代表人罗长征,该村民小组村长。原告吴坤明诉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以下简称大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劲松、林瑜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是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2014年,海南林安商贸物流园项目(启动区)征收了大丰村土地189亩,其中原告一家被征地48.286亩,这是原告一家人赖于生存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大丰村于2014年1月发放2013年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每个村民10000元,原告也应分得10000元;2015年2月11日发放2014年征地款每个村民8000元,原告也应分得8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不是其村民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18000元付给原告。另外,原告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获得以下利息: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296天,利率6.15%,10000元×6.15%×296/360=506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利率6%,10000元×6%×99/360=16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利率5.75%,10000元×5.75%×71/360=113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43天,利率5.5%,10000元×5.5%*143/360=219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18天,利率5.6%,8000元×5.6%×18/360=2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利率5.35%,8000元×5.35%×71/360=84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43天,利率5.1%,8000元×5.1%×143/360=162元;合计人民币:1271元。在2013年之前,被告也以同样理由拒绝将征地补偿分配款付给原告,原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审理,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以(2013)澄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具有澄迈县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告不服,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审理,中院以(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使有两级法院的判决为凭,但被告还是拒绝将征地补偿分配款18000元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但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却拒绝将原告应分得的分额付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次征地补偿分配款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1271元(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坤明于1986年随父吴以泽从澄迈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文音村迁入并居住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之后便在大丰村进行生产生活,原告户籍登记在大丰村。2010年,澄迈县人民政府征用了澄迈华侨农场土地建设金马物流中心项目,并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大丰村。被告大丰村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和2013年1月23日向本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和30000元,并以原告一家迁入时没有土改权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0元。2013年本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777号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征地补偿款40000元。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我院(2013)澄民初字第777号判决。2014年1月14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大丰村又分别于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分别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款10000元和8000元。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发放资格拒绝向其发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澄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土地发放款表、2015年土地发放款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否具备大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与大丰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而(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已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且经查明,原告在上述判决之后其户籍以及生产生活等情况并未发生变化,故其仍然应与大丰村其他村民同等分得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8000元征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按照由村民代表同意通过的《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资金管理一事一议的使用方法》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其主观并无过错,且被告也并未因此而获利,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坤明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依法缓交),由被告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李劲松审判员 林 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建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