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诉刘林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经销销有限公司,王成彪,刘林,石忠胜,王艳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经销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药业),住所:通化市万通路66号。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同上。被告王成彪,男,,汉族,现住新疆塔城市。被告刘林,男,汉族,系王成彪自聘业务员。被告石忠胜,男,汉族,51岁,1964年11月22日生,系刘林经济担保人,白山市江源县三岔子林业局员工。被告王艳霞,女,汉族,43岁,1972年6月10日生,系王成彪经济担保人,新疆塔城市第二小学教工。原告万通药业与被告王成彪、刘林、石忠胜、王艳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平、李佳,被告王成彪、被告王艳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彪、被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药业诉称,被告王成彪于2009年7月,被原告聘用,将其派驻陕西西安市场,原告按营销大纲规定履行职责,但被告未履行职责,造成欠款,后经调查得知,被告王成彪在其任职期间,自聘业务员刘林为其下属业务员,并大批量发货给刘凯,而刘凯迟迟不回款,截止2015年8月,被告于峰共欠货款88,062.30元,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王成彪作为地区经理,按协议约定应当对本区域产生的欠款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王成彪辩称,欠款是刘林的事,刘林是原告聘用的,与己无关,被告王艳霞为自己担保属实。被告王艳霞辩称,担保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林辩称,欠款数额不准。被告石忠胜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万通药业聘用被告王成彪为其住陕西西安地区经理,被告王艳霞为其担保,经营原告指定产品,销售区域为陕西省西安地区,被告刘林为被告王成彪下属业务员,被告石忠胜为刘林的担保人,截止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现被告尚欠货款88,06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对账单,2、销售承包协议书,3、经济担保书,4、欠款说明,被告王成彪认为对账单无异议,但钱是刘林欠的,对销售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只对自己在职期间的货款承担责任,对欠款说明无异议,被告刘林认为欠款数额不准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林欠原告万通药业货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成彪可以自聘人员并签订雇佣协议,王成彪作为区域承包责任人,应对本区域发生的欠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差旅费,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彪、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万通药业货款88,062,.30元,并承担以上欠款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艳霞、石忠胜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保全费90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