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郝某某、郝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郝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某某,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郝某甲,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郝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训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和被告郝某某和被告郝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正月6日订婚。原告给被告方彩礼钱72000元。订婚后被告于2015年又与他人订婚,至今未与原告履行婚约。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2000元。被告郝某某、郝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彩礼款属实,订婚当天被告返还原告10001元,后于2013年正月20日原告以装修新房经济紧张为由将订婚剩余30000元彩礼拿走。另外2013年中秋节的2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是对被告郝某某的赠与。二、因婚约财产纠纷是解除婚约的男女之间产生,将郝某甲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被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郝某某彩礼40000元,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10001元。2013年中秋节,原告给被告郝某某现金2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2000元。二被告做出上述辩解。被告郝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拿走彩礼款30000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郝某某彩礼款72000元,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10001元,双方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辩解称原告已拿走彩礼款3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郝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郝某甲返还彩礼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199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方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