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朱万桃、鲍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朱万桃,鲍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被告朱万桃,职业不详。被告鲍霞(系朱万桃之妻),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朱万桃、鲍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桃、鲍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朱万桃、鲍霞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朱万桃、鲍霞发放32.5万元、期限为2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万桃、鲍霞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美丽居委会西城逸品花园*幢*室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次年1月11日,我行向被告朱万桃、鲍霞发放32.5万元贷款。被告朱万桃、鲍霞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万桃、鲍霞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78.58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7650.87元、罚息280.75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朱万桃、鲍霞承担律师费12500元;3、原告对被告朱万桃、鲍霞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美丽居委会西城逸品花园*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万桃、鲍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朱万桃、鲍霞(借款人、抵押人)与中行盐城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贷款金额:32.5万元,贷款期限:20年。2、贷款用途:购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美丽居委会西城逸品花园*幢*室房屋。3、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4、贷款的发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江苏省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683***1)。5、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所致损失。7、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期办理抵押登记。8、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物登记,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2010年1月11日,该行按约将32.5万元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的上述账户。被告朱万桃、鲍霞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朱万桃、鲍霞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78.58元、利息7650.87元、罚息280.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盐城分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党开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朱万桃、鲍霞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万桃、鲍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因被告朱万桃、鲍霞对其借款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12500元代理费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桃、鲍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本金270078.58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7650.87元、罚息280.7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朱万桃、鲍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三、被告朱万桃、鲍霞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朱万桃、鲍霞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美丽居委会西城逸品花园*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依法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朱万桃、鲍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