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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澹思建与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澹思建,虞城县公安局,澹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夏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澹思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澹敬康,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连,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地址:虞城县嵩山路中段北侧。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余方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反,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虞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虞城县。第三人澹思杰,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澹思建不服被告虞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虞城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澹思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澹思杰述称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澹思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澹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澹敬康、李安连,被告虞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6日对原告澹思建作出的虞公(沙)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6月5日20时许,虞城县沙集乡柳杭村村民澹思建和本村村民澹思杰在本村澹思建家旁边打架,经鉴定,澹思建和澹思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澹思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在下地的路上被澹玉涛堵截殴打,并予报警。之后,澹思杰与其女婿又来到事发地对我进行二次殴打,并再次报警。被告经过四个月的调查处理,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300元罚款,而被告认为澹玉涛和澹思杰的女婿因目击证人不肯作证,无法作出处罚。原告因举报违法犯罪被澹玉涛、澹思杰及女婿殴打,而被告却以互殴打架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拒绝签字。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原告进行处罚。但之前被告告知原告证人不予作证,仍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虞公(沙)行罚决字(2015)0551号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6日虞公(沙)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2015年1月8日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谁先挑起事端,追究谁的责任;3、原告的举报信三份,证明因原告举报,被对方进行的殴打;4、沙集乡柳杭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2015年10月29日沙集乡柳杭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宅基地纠纷,2014年已有定论;5、下载人民网:中共虞城县委督查室2015年5月12日回复【三农投诉】家中宅基地被邻居占着状告无门官方回复一份,证明宅基地已经处理完成;6、澹思杰发的传单一份,证明打架的起因;7、2015年12月4日,澹永生、张玉东、澹思军联合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当日南地并无收割机;8、光盘及光盘内容说明各一份,证明案件处理过程;9、陈某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对陈某记的笔录是假的。被告辩称:2015年6月5日20时许,虞城县沙集乡柳行村村民澹思建和本村村民澹思杰因纠纷在本村澹思建家旁边打架。经鉴定澹思建和澹思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6日,被告依法对原告澹思建作出虞公(沙)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澹思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现已投所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澹思建所作的虞公(沙)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程序证据:1、2015年6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10月6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2015年6月9日、8月30日澹思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2015年6月20日、7月10日、7月30日、8月14日、8月31日、9月17日、9月27日传唤证复印件七份;5、村委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2015年7月5日虞公(沙)延办决字(2015)0043号延长办案期限决定书复印件一份;7、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未超过办案期限。二、事实证据:1、2015年6月7日、10月6日澹思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2015年6月10日证人李安连(澹思建妻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5年6月10日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2015年6月9日虞城县公安局公(虞)伤鉴(临床)字(2015)501号、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5、澹思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6月5日澹思建、澹思杰二人发生打架,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事实。三、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不参加诉讼。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1、超期办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延期后,未及时结案仍超期;2、2015年6月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作笔录时一人,签名是二人,申请调取2015年6月9日虞城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视频监控;3、伤情鉴定书未送达;4、传唤证不能证明被告真正履行了传唤义务;5、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因宅基地纠纷打架,是歪曲事实,且原告二次报警,只记一次;6、村委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对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1、2015年6月9日询问笔录上原告名字是原告所签,但记的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2、澹思杰、李安连、陈某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陈某的声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2015年12月14日本院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不再要求调取2015年6月9日虞城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视频监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即本案打架是由第三人先挑起事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7、8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本案打架的起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打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证人陈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证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4、5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不在家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两家因宅基纠纷以前经常吵架。2015年6月5日20时许,原告、第三人在原告家旁边发生厮打,被本村村民陈某制止。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同日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所委托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伤情分别作出公(虞)伤鉴(临床)字(2015)501号、502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5日,经被告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10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虞公(沙)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超期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2015年6月9日被告对其的询问笔录系民警袁国鹏一人所为,但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澹思建要求撤销被告虞城县公安局2015年10月6日对原告澹思建作出的虞公(沙)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澹思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献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孙 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永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