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沛林与赖建钟、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沛林,赖建钟,张静,赖建东,赖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38号原告温沛林,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慧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建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张静,女,1985年12月0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被告赖建东,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赖建红,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温沛林诉被告赖建钟、张静、赖建东、赖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建钟因家庭经营活动需要流动资金,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赖建钟转账1900000元,双方《借据》书面约定此笔借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番催促被告赖建钟归还,但被告赖建钟均不予理会,故被告赖建钟拖欠原告此笔借款已逾二月。双方《借据》书面约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期满即2015年5月31日起为1697333元;另外该笔借款如未能及时归还则需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期满起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止为84866元。被告张静与被告赖建钟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建东、赖建红自愿作为上述借贷关系的连带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归还日起叁年。因此被告张静、赖建东、赖建红理应对此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合共3682200元与被告赖建钟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97333元、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止)84866元,本金、利息合共368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了借据,借据上部载明“本人赖建钟,身份证号:因家庭经营活动需要流动资金,于2011年9月29日向温沛林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本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款项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该笔款项,一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则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借款人处有赖建钟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借据下部载明“本人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以上借款到期归还日起叁年。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人无条件履行清偿责任,直至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出借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保证人处有赖建东、赖建红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赖建钟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双方当时没有写书面的借据,仅口头约定借款三四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及赖建东、赖建红提供担保;基于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经济往来,被告曾经发包工程给原告,原告想着借款后续可以抵扣工程款等,所以一直没有追讨,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本息,直至2015年听到被告可能转让工程公司才找被告补签了案涉借据。另,原告提交的从东莞市民政局查询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反映被告赖建钟与被告张静于2011年6月10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业务收付款单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业务付款单回单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赖建钟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90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其已经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赖建钟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1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赖建钟与被告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静应对被告赖建钟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赖建东、赖建红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被告赖建钟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建钟、张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温沛林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赖建东、赖建红为被告赖建钟上述债务向原告温沛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沛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