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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冬冬、王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冬冬,王光明,马小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小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冬冬,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光明,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小星,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冬冬、王光明、马小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人民陪审员  郜小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