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志华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湖北东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东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田志华,务工。委托代理人:夏启哲,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春梅,务工,一般代理。被告:XX,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号。负责人:王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东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东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负责人:岳永红,经理。原告田志华与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田志华的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追加湖北东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汽车公司”)和湖北东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邓广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启哲、万春梅、被告XX及其代理人陈思军、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裕汽车公司、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华诉称:2014年11月7日7时10分许,田志华从武穴楚天大酒店一侧的道路回家,由南向北过永宁大道。XX驾驶鄂C×××××小车,在永宁大道由××东行驶,当行至武穴原土地局路段时,将田志华撞倒,造成田志华头部和身体严重损伤。事发后,田志华被送往医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志华负次要责任。田志华对其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申请了司法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田志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036.87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24558元、交通费4252.40元、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1245元、残疾赔偿金208757元、康复费等19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612902.45元。因田志华要承担20%的责任,故要求得到赔偿514721.96元,扣除XX的工作单位已经垫付的190806.06元,仍应得到赔偿323915.90元。鄂C×××××小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余款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XX、东裕汽车公司、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田志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武穴市公安局田家镇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1、田志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田志华的家庭成员及亲属关系情况;证据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二份、出院记录三份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三份、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图片一份,拟证明田志华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田志华因此而受伤;证据四、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书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田志华所受损伤评定为VII(七)级残,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护理日为20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35000元;证据五、医疗费用发票二十张,住院费用清单四张,拟证明田志华的医疗费用为230276.03元,其中XX垫付190806.06元,田志华自己负担39469.97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3张,拟证明田志华因治疗的需要及家人护理等支出的交通费用3632.40元;证据七、护理费用发票6张,计币1939元;证据八、住宿费发票60张及收据一张,拟证明田志华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6000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计币1500元;证据十、护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田志华病情严重,在住院期间需要特殊护理的费用为1170元;证据十一、湖北祥云(集团)液氨厂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田志华和万春梅的月工资标准及应按该标准计算田志华的误工费和万春梅护理费;证据十二、十堰市工商局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批准由湖北东裕旧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变更成立的;证据十三、武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田志华病情复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十四、武穴市田家镇办事处韩垸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田志华的母亲万必珍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属田志华的被抚养人;证据十五、湖北祥云(集团)液氨厂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田志华的工资为146元/天,该厂从田志华发生事故后,即2014年11月8日起,未给田志华发放工资;2、万春梅的工资为103.08元/天,万春梅从田志华发生事故后,请假143天,该厂扣发万春梅工资14740.44元。被告X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田志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依法进行审核确定,对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3、事发后,XX支付赔偿款193206.06元(含转院的救护车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XX与田志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责任。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XX驾驶行为合法;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十份,拟证明XX垫付田志华的医疗费193206.06元;证据三、武穴市三联汽车有限公司“关于田志华诉XX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是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92821.90元;3、对于田志华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拟证明:1、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部分应按照我国医疗保险对医疗费报销的规定,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证据二、保险赔付表一份,拟证明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92821.90元。被告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承担东风公司的车辆管理工作,将本案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后,根据东风公司的规定奖励给武穴市三联汽车有限公司使用,对车辆失去实际控制权。武穴市三联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事故车辆依法在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投保,田志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六份、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将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东裕汽车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志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田志华、被告XX对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对原告田志华提供的证据二、三、十二、十三无异议。原告田志华、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被告XX对被告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对原告田志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田志华的母亲属于抚养对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损失、护理日太高,不应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发生在鉴定时间以后的费用,应纳入后期治疗费35000元的范围,不应再主张赔偿;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其中有的费用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费用过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XX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摊;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付款人的姓名;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田志华和万春梅的月工资标准和已产生了误工费和护理费,故不能以该标准作为计算田志华的误工费和万春梅的护理费,应提供工资表为依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XX、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对原告田志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田志华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因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提交的证据七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购买的轮椅、理发费用,是患者必需的用品开支,购买衣服经过被告XX同意,故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八,因原告田志华住院时间长达60天,病情危重,陪护人员的住宿费6000元,属必要且在合理范围的费用,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十,因原告田志华住院时间长达60天,病情危重,需要特别护理,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五能证明田志华和万春梅的月工资标准和单位扣发田志华、万春梅工资情况,被告XX、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东裕汽车公司和其下属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都属于东风汽车公司的下属公司,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小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根据东风汽车公司的制度规定,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将其所有的鄂C×××××小车奖励给武穴市三联汽车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1月7日19时10分许,武穴市三联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XX借用鄂C×××××小车,驾驶该车从武穴市永宁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原武穴市土地局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田志华撞倒,造成田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1071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志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志华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当即转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行脑外伤术,住院62天,出院医嘱:继续使用抗癫痫药物,不适随诊。出院后,因癫痫病复发,于2015年3月10日又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同月30日出院;后又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穴市中医院治疗2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0276.03元,其中包括鉴定后发生的治疗费4424.26元,XX垫付的医疗费190806.06元。田志华住院期间,支付病情危重时特殊护理的护理费117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6000元,田志华因治疗需要购买的护理器械费等费用为470元,发生交通事故,田志华的衣物被毁坏,经XX同意田志华购买价值1469元的衣物。2015年4月13日,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志华所受损伤评定为VII(七)级残,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护理日为20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3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因XX垫付了医疗费,田志华将医疗费用发票交给XX,XX将其中的部分发票交给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该保险公司已支付XX理赔款92821.90元。因XX、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未赔偿田志华其他损失,田志华诉至本院。另查明,田志华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在湖北祥云(集团)液氨厂工作,月工资为4380元。妻子万春梅亦在该厂工作,月工资为2680元。田志华发生事故后,单位未给田志华发放工资。万春梅从田志华发生事故后,为护理田志华请假143天,该厂扣发万春梅工资14740.44元。田志华与万春梅生育儿子田星朗,女儿田鑫均年满18岁。田志华的父亲田光枝(1951年11月8日出生)和母亲万必珍(1953年2月13日出生)生育田志华和弟弟田志红。田光枝已退休在家,万必珍务农,无工作单位。本院认为:一、被告XX驾驶小车与原告田志华相撞、造成原告田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予以确认;二、事故车辆鄂C×××××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田志华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XX驾驶的是机动车,田志华系行人,故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田志华要求被告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三、被告XX已支付赔偿款190806.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田志华表示同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已支付的92821.90元,亦予以抵减;四、原告田志华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230276.0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故医疗费认定为230276.03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田志华要求按鉴定意见一次性处理,不要求据实结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虽然经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用为35000元,但鉴定后原告田志华已发生了治疗费4424.26元,应予扣减,故该项费用为30575.74元(35000元-4424.26元)。3、误工费,因发生事故后,原告田志华的工作单位没有给其发工资,故误工的工资按照原告田志华的月工资438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伤残的前一天为164天,该费用为23944元(4380元/月÷30天/月×164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田志华的伤情,在其病情危重前7天时间,需二人护理,故除原告田志华的妻子万春梅护理外,再请1人进行特殊护理,并支付的护理费117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田志华的妻子万春梅护理原告田志华143天,单位扣发万春梅工资14740.44元,故该期间万春梅的护理费为14740.44元;因鉴定需要护理200天,余下57天的护理费,比照2015年社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的标准计算为4496.28元(28792元/年÷365天/年×57天),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合计为20406.72元(1170元+14740.44元+4496.28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6、住宿费,原告田志华的伤情危重,住院83天,护理人员的住宿费6000元,属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田志华住院83天的事实,根据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150元(50元/天×83天),原告田志华要求按照2个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田志华要求的营养费1245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田志华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标准,根据鉴定的意见依法计算为208756.80元(24852元/年×20年×42%)。原告田志华伤残为VII(七)级,其母亲万必珍已年满62岁,无生活收入来源,只生育两个儿子,原告田志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万必珍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8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8年×42%÷2),两项合计为241570.80元。10、原告田志华购买轮椅、理发费用共计470元,是患者必需的用品开支,故予以支持,被告XX同意承担其中购买衣服1469元的费用,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田志华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但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500元。12、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田志华为处理案件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共计为573607.29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田志华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伤残赔偿金101500元),支付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452138.29元(573607.29元-120000元-购买衣服1469元)的70%即316496.8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436496.80元(120000元+316496.80元),因其已支付赔偿款92821.90元,仍应支付赔偿款343674.90元。被告XX应支付赔偿款46389.03元[(573607.29元-120000元)×80%-316496.80元],因XX已支付赔偿款190806.06元,后得到保险公司的支付理赔款92821.90元,余款97984.16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的46389.03元,超出的51595.13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开发区公司给付原告田志华的赔偿款343674.90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XX,故被告XX及被告东裕汽车公司、东裕汽车十堰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志华损失343674.90元,其中51595.13元支付给被告XX;二、被告XX和被告湖北东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东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前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