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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鲁高信、吕吉祥诉被告贾京伟、第三人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高信,吕吉祥,贾京伟,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鲁高信,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吕吉祥,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二涛,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汝州市三源牧业有限公司法务。被告贾京伟,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西关南拐街147号。法定代表人贾京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高信、吕吉祥诉被告贾京伟、第三人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高信、吕吉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二涛,被告贾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第三人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高信、吕吉祥诉称,2009年1月11日,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的五个权利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承包给被告贾京伟经营,承包期限15年,自2009年1月11日至2024年2月15日。承包金额每年15万元,每年农历12月26日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若不能按时支付,用乙方的股份抵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由贾京伟一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2015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贾京伟于2012年3月5日没有经过全部所有权人同意,私自注销了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另行注册了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利用虚假的租赁合同占用原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的土地、房产、加工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被告贾京伟承包经营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期间承包金缴纳至2013年1月10日,之后在无缴纳。另外怯香叶于2011年1月5日通知其他共同所有人后将自己所有的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的12%份额的所有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鲁高信。综上,被告私自注销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导致承包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交还土地、房产、加工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京伟和第三人三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的2009年元月1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12年3月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贾京伟)申请注销时已经解除。合伙人经营期间盈亏未及时清算,债权债务不明确。原告要求返还所谓“全体所有权人的财产”事实上是贾京伟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诉称解除承包协议已经协商解除,要求返还的财产不属原告的财产,实属贾京伟个人财产。1、2004年8月份贾京伟与汝州市康华肉联厂及主管单位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将肉联厂经营使用的生产车间、冷库、预冷间、包装间、速冻间、办公室、水电、机房、经营场地、全部配套设施及肉联厂土地总面积45亩其中的6亩土地等财产租赁给贾京伟有偿使用,并约定租期为6年(从2004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租金及交付方式,约定贾京伟经营时另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自负盈亏,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详见租赁协议书、财产移交清单)。2、租赁协议签订后,贾京伟接收了承租的所有财产,并由出租方给出具经营场地使用证明,贾京伟另起字号申请注册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经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8月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贾京伟(个人)。3、经营期间于2009年7月份汝州市国资局、汝州市商业总公司、汝州市康华肉联厂委托河南省龙源拍卖有限公司将汝州市康华肉联厂使用的土地(占地面积40.18亩),厂房建筑物及肉类加工储藏设备经营设施等财产(包括贾京伟于2004年8月与肉联厂签订租赁协议所有租赁物)公开竞价拍卖。贾京伟委托其关系很好的同学郭晓晨代表贾京伟参与竞拍,2009年8月19日以506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其财产所有权完全归贾京伟所有(有给郭晓晨出具授权委托书、拍卖标的移交表、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手续佐证)。因受委托人郭晓晨借故拒不交付委托代理竞拍康华肉联厂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手续而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由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承办(主审法官黄汝敏)。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所谓“全体所有权人的财产”事实上是贾京伟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借解除合同返还属于贾京伟的个人财产。二、合伙人之间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2年3月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而解除,合伙人之间盈亏未经清算,债权债务承担不明确,原告要求的损失事实不存在。1、经营期间于2007年2月6日,由晋社民、贾爱民介绍鲁高信、鲁武国,郭晓晨(贾京伟的同学)介绍吕吉祥入伙,并协商投资事宜(当时记有备忘录),鲁高信、贾京伟、晋社民、吕吉祥、怯香叶(吕吉祥是由郭晓晨代签、怯香叶是由鲁武国(代签)签字。虽然备忘录约定投资了比例,但权利义务不明确,也未约定合伙人入股款交付期限,以至合伙人未实际按约定履行义务。备忘录中250万元不是固定资产,而是各合伙人准备需要添置设备、运输车辆、购买活猪等进行合伙经营并按投资比例承担盈亏的投资资金。此时如果有固定资产是贾京伟增加及租赁康华肉联厂期间内增添的资产,与准备入伙人无关。2、经营至2008年2月底,因生意出现严重亏损,合伙人鲁高信等要求退还资金,但不同意对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共同分担亏损,为此合伙人之间引起矛盾,影响正常经营,至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原告诉称的损失30万事实不存在。3、由于上述亏损原因,为了退还投资款(变通形式),随后于2009年元月份,鲁高信、晋社民等人与我协商生意由我一人经营,其他人以后不参加任何经营活动,也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其中场地扩建、改建添置固定资产的资金及一切债权债务由贾京伟个人承担。之前的债权债务亏损随后以清算结果为准。于是合伙人贾京伟依据2004年8月份至2010年8月份与康华肉联厂签订租赁协议中我租赁的资产承包给我使用经营,以承包的形式将本属于我个人的生意承包给我个人经营。协议发包方包括贾京伟,承包方仍然是贾京伟个人,约定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09年元月11日至2024年2月15日),协议发包方有鲁高信、佑素云、怯香叶、晋社民,贾京伟签名,乙方有贾京伟签字(详见协议书)。经营期间,于2009年8月19日由贾京伟竞得汝州市康华肉联厂使用的土地及相关财产后,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承包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并协议退投资款及清算事宜。合伙人要求一次性退还,而贾京伟认为合伙经营期间的死滞帐、欠款等亏损及待摊费用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不能我一个人承担,坚持按入股款的按二分之一退还。为了退还合伙人的投资款最后商定以承包经营的变通方式从2010起每年以15万元金额向合伙人退还投资款。自2010年至2014年已退还投资款共计381000元(详见承包合同)。三、贾京伟注销个人经营个体营业执照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及申请注册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程序、经营范围合法,且及时告知合伙人,解除承包协议。1、2012年2月,告知合伙人合伙结束,并同时协商解决退投资款等相关事宜,于2012年3月1日因经营范围所需,贾京伟将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经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并及时通知其他合伙人解除合同。2、2012年4月27日由贾京伟申请登记注册《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仅有贾京伟、晋社民二人,法定代表人贾京伟,该公司的经营注册与之前其他合伙人包括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更不至于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注销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导致承包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其诉求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事实所述,原告要求解除的承包合同被告同意且已经解除。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有待全体合伙人清算后确定。故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公断,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汝州市康华肉联厂作为甲方,被告贾京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肉联厂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租赁设施包括生产车间、冷库、预冷间、包装间、速冻间、经营场地、办公用房、水、电、机房及全部配套设施。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租赁经营汝州市康华肉联厂时注册设立了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2004年8月10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贾京伟,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家庭经营)。2006年2月1日,委托人佑素敏、吕吉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佑素云、郭晓晨全权代理吕吉祥、佑素敏在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入股、出租、股份转让等资产(股份)管理的有关事宜。委托人:佑素敏、吕吉祥。2006年2月1日”。2007年2月6日,鲁高信(本案原告)、贾京伟(本案被告)、吕吉祥(本案原告)、晋社民、怯香叶共同签订了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成立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一、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由股东鲁高信、贾京伟、吕吉祥、晋社民、怯香叶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固定资产投资250万元,每股10万元,折合总股份25股。其中鲁高信投资65万元占陆点伍股;贾京伟投资65万元占陆点伍股;吕吉祥投资60万元占陆股;晋社民投资30万元占叁股;怯香叶投资30万元占叁股。二、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推举鲁高信为董事长,贾京伟、吕吉祥、晋社民、怯香叶为董事;监事会推举吕吉祥为监事长,晋社民、怯香叶为监事。三、董事会聘请贾京伟为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他管理人员有总经理安排,报董事会备案。备忘录签订后,上述股东于当年10月份将约定投资款陆续投入到位。2009年1月11日,鲁高信(本案原告)、佑素云、怯香叶、晋社民、贾京伟(本案被告)作为甲方,被告贾京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经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从2009年元月11日至2024年2月15日,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由乙方承包经营,有关承包经营情况协议如下:一、承包范围:原属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全体股东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二、承包期限15年。从2009年元月11日至2024年2月15日。三、承包金额:每年壹拾伍万元。每年阴历腊月二十六日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若不能按时支付,用乙方的股份抵偿给甲方。2008年承包金壹拾伍万元阴历腊月二十六日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四、企业改制结束后,挨汝蟒路边约九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对外公开出让,出让款按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汝蟒路边约九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出让后,承包范围及承包金另行商定。五、承包经营期间,股东按法定程序退股或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可以优先购买,原股东放弃购买时,可以对外转让。六、承包经营期间,流动资金及利息由承包人自己承担。七、承包经营期间,因扩建、改建或保证正常生产经营需添置固定资产时,资金由承包人自己筹措并负担利息。八、承包经营期间,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九、承包经营期间,全体股东现有资产(以资产登记表为准)由承包人负责管理。若需改变现有资产现状或需对外出售时,需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十、承包经营期间,生产、管理人员由承包人自主安排,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股东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干涉承包人正常经营。十一、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十二、此协议一式五份,全体股东各执一份。十三、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前签订的与承包有关的协议全部作废。”。甲方鲁高信、佑素云、怯香叶、晋社民、贾京伟和乙方贾京伟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名并按印。被告贾京伟在承包经营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期间,于2009年7月17日委托郭晓晨以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名义参与竞买汝州市康华肉联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18亩)、地面建筑物及肉类加工、储存设备等资产,同年8月19日,郭晓晨代表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作为买受人,河南省龙源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款为506万元。2011年元月5日,怯香叶作为甲方,鲁高信(本案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怯香叶将其在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的投资30万元(对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的土地和厂房、生产设备等资产享有12%的所有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鲁高信,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2年3月1日,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经核准注销登记,同年4月27日成立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京伟,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30万元系2013年、2014年被告应缴纳的承包金。上述事实有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承包协议,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由被告贾京伟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将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注销登记,同年4月27日成立汝州市三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现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已不复存在,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理由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3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该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30万元系2013年、2014年被告应交纳的承包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甲方为鲁高信、佑素云、怯香叶、晋社民、贾京伟五人,其中佑素云代表吕吉祥在承包协议上签名(有佑素敏、吕吉祥出具委托书在卷佐证),结合该五人签订的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成立备忘录,原告鲁高信应占全部股份的26%,加上其受让怯香叶的股份,其实际应占全部股份的38%,原告吕吉祥应占全部股份的24%。被告贾京伟在承包经营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期间,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承包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二原告所占股份比例分别向二原告支付,其中应向原告鲁高信支付114000元,应向原告吕吉祥支付72000元。三、本案中涉及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的土地、房产、加工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是否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还。本案中,原告鲁高信、吕吉祥和被告贾京伟以及怯香叶、晋社民签订的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成立备忘录,系个人合伙性质。从协议签订后到全体合伙人将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承包给被告贾京伟经营,以及被告贾京伟在承包经营期间以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名义竞买汝州市康华肉联厂的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及肉类加工、储存设备等资产,本案原、被告双方及晋社民、怯香叶并未对合伙经营原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期间的盈余和亏损进行清算,且本案二原告仅是合伙人之一,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还汝州市三源肉类加工厂的土地、房产、加工生产设备、配套设施等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贾京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高信支付114000元,向原告吕吉祥支付7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