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梁世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梁世平,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北���业园;负责人:梁世平,执行董事。被告梁世平。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北工业园;负责人:郭海斌,执行董事。原告陈志勇与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梁世平、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李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梁世平、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梁世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借期四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8月10日,月息三分;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担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息2分,此后利息判决至本息还清之日);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答辩意见。被告梁世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答辩意见。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出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陈志勇与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梁世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借期四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8月10日,月息三分;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担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志勇的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确认了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四个月的还款期限,而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陈志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每月3%计算,利息��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勇在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时,只能按照2%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梁世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勇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梁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艾文辉审判员 占莉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书记员 胡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