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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王海芬与卢文锋、韦国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锋,王海芬,韦国勤,韦仕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文锋,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国勤,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仕恩,农民。上诉人卢文锋因财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卢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被上诉人王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上诉人韦国勤、韦仕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卢文锋在王海芬房屋下方公路边斜坡用挖掘机开挖宅基地,同年11月12日受降雨影响,在卢文锋开挖处发生崩塌,并引发后缘地裂缝产生,造成王海芬房屋墙体开裂,地面也有裂缝。崩塌地质灾害发生后,王海芬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人民政府及县国土地资源局、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天生桥镇人民政府及县国土地资源局将受威胁的王海芬一户撤离受损房屋,王海芬一户在公路边搭建简易棚居住至今。2014年8月2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海芬受损的房屋一栋及附属设施进行现场勘察后,认定受损的房屋一栋及附属设施参考价格为7003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卢文锋未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非法在公路边斜坡开挖土地,引发崩塌地质灾害,造成王海芬房屋墙体开裂,地面出现裂缝,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海芬要求卢文锋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王海芬提交了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察后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卢文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合法性。故王海芬主张按照《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要求卢文锋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王海芬房屋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不会因卢文锋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即若按物价部门认定的价值得到充分赔偿后仍可重建,故王海芬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卢文锋辩称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的《地质灾害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中所送达的人除了卢文锋外,还有韦国勤和韦仕恩,韦国勤、韦仕恩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百色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岩场村者弄屯崩塌调查简报》中所认定的崩塌地质灾害发生原因主要是人为因素所引发,即卢文锋在斜坡坡脚进行开挖所致,并未涉及到韦国勤、韦仕恩的开挖行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地质灾害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给韦国勤、韦仕恩,只是责令该其二人停止违法开挖土地的行为并限期治理,并未认定韦国勤、韦仕恩的违法开挖行为引发崩塌造成王海芬房屋损害。因此,卢文锋要求韦国勤、韦仕恩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卢文锋辨称王海芬房屋在崩塌地质灾害发生前墙体就已经开裂,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卢文锋辩称王海芬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具有使用价值,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卢文锋赔偿王海芬经济损失70030元;二、韦国勤、韦仕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海芬负担345元,卢文锋负担805元。上诉人卢文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一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王海芬的房屋坍塌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除上诉人外,被上诉人韦国勤、韦仕恩也存在违法开挖土地的行为,王海芬的房屋受损是多人共同致害的结果,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2、被上诉人王海芬的房屋在上诉人开挖前就已出现下沉、开裂现象,故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实际上全是因被上诉人的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百色地质环境监测站没有鉴定地质灾害的资质,其出具的《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岩场村者弄屯崩塌调查简报》不具备法定鉴定结论的效力。且调查报告中认定18米边坡均是上诉人一人所为,不是事实,上诉人实际上只开挖了其中的6米,另外约12米的边坡均是被上诉人韦国勤、韦仕恩及案外人韦海清挖的,因此该鉴定报告将事故原因归结于上诉人一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依据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只是对评估时房屋存在的损害进行认定,但对该结果是由于外因造成还是内因导致并未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依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5、被上诉人王海芬的房屋属于违章建房,不具有使用价值,依法不受法律保护;6、天生桥镇岩场村民委员会无相关资质能够证明和认定韦海京、韦仕恩等人的开挖行为不会对被上诉人王海芬的房屋造成影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海芬答辩称:上诉人开挖边坡没有做好防护措施,造成被上诉人王海芬的房屋受损由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其开挖行为实施前就已经损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另,被上诉人的房屋早在十年前就已经建造完毕,且使用的是合法的土地,不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房屋是违章建筑而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国勤、韦仕恩答辩称:二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期间开挖的边坡,直至上诉人事实开挖行为前,被上诉人王海芬的房屋未曾出现裂痕或坍塌现象,足以证明王海芬的房屋受损与二被上诉人的开挖行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在一审、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违法开挖边坡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海芬的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如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海芬主张上诉人卢文锋未经许可在公路边斜坡违法开挖土地,引起山体滑坡、土方崩塌的地质灾害,造成王海芬所有的位于斜坡上方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受损,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崩塌调查简报》、天生桥镇岩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上诉人对上述违法开挖的事实虽予以认可,但抗辩王海芬的房屋受损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国勤、韦仕恩等人的共同侵害行为所导致,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全案证据,因被上诉人韦国勤、韦仕恩开挖土地的行为系在2005年期间实施,距离本案讼争房屋于2013年11月12日出现墙体开裂、地面出现裂缝等受损的结果长达8年之久,二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几率较小。相反,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在位于王海芬房屋下方的边坡用挖掘机开挖宅基地,而该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均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更为接近,应认定上诉人违法开挖土地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海芬房屋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韦国勤、韦仕恩下达《地质灾害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只是责令其停止违法开挖土地的行为并限期治理,但并未认定韦国勤、韦仕恩的违法开挖行为引发山体崩塌造成王海芬房屋损害。故上诉人卢文锋要求被上诉人韦国勤、韦仕恩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卢文锋主张被上诉人王海芬房屋属违法建筑,且该房屋在崩塌地质灾害发生前墙体就已经开裂,但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卢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