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722号瞿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瞿某某,女,瑶族,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顺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故经常相骂。被告吴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往家里寄钱,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且还有家庭暴力行。在2015年2月份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果后,双方现仍然天各一方,也无法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本院(2015)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瞿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并分居。2015年4月,原告瞿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瞿某某再次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吴月鑫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瞿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婚生儿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顺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若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