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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健与刘建和、欧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刘建和,欧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郭健。被告刘建和。被告欧阳兰。原告郭健与被告刘建和、欧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建和、欧阳兰下落不明转为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萍、人民陪审员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进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和、欧阳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刘建和、欧阳兰因砖厂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本息6.2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和、欧阳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6200元。原告郭健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刘建和、欧阳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建和、欧阳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建和、欧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郭健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建和、欧阳兰是亲戚关系。被告刘建和、欧阳兰因经营砖厂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建和、欧阳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借到郭健现金及利息6.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超期不还按每月4%计收。被告刘建和、欧阳兰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和、欧阳兰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和、欧阳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建和、欧阳兰应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刘建和、欧阳兰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和、欧阳兰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以年利率10%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被告刘建和、欧阳兰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和、欧阳兰应偿还原告郭健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08元,由被告刘建和、欧阳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玉凯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