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良庆、李渊杰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庆,李渊杰,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611号原告李良庆。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渊杰。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李良庆、李渊杰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庆、李渊杰之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庆、李渊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1-1705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故呈讼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间的违约金和已付款利息共计90236.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感谢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对于逾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表示歉意,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具体交房时间,被告另行通知。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事实及约定了交房日期和违约责任。2、购房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房款。3、(2013)南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之前的诉讼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1-1705号商品房一套,价格为462749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62749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曾于2013年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6063.37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为6.4%;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1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9%;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为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三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三至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为70644.66元,原告主张69412.35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21193.4元,原告主张数额20823.7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已付款利息69412.35元和违约金20823.7元,共计90236.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良庆、李渊杰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已付款利息69412.35元和违约金20823.7元,共计90236.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