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春海与王卫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海,王卫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王春海,男,193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香,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海与被告王卫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海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海诉称:2015年5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王卫香驾驶冀BKL7**号轿车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街滨河路向西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向西左转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卫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1293.37元,伙食补助费用255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1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8558.37元。被告王卫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卫香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双方没有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在依法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用药应当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要求原告提供误工流水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交通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证据,否则不认可。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王卫香驾驶冀BKL7**号小型轿车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街滨河路口向西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街滨河路口向西左转的原告王春海相撞,造成原告王春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海无责任。原告王春海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6月2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春海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肆个月。原告王春海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学峰护理,系唐山金鹏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7.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春海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293.3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1731.2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189.57元。被告王卫香驾驶的冀BKL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卫香驾驶冀BKL7**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春海相撞,造成原告王春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海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卫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春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卫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34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843.37元,以上共计47189.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春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6元,由原告王春海负担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