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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199号案外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曹刚,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22号。法定代表人宋跃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王晗,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洞庭湖街青海西路大卜巷。法定代表人王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亭,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2区28号。法定代表人宋淑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华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华林称,2010年1月16日,我与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8-1号2门商业网点;2011年11月15日,我与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0号6门商业网点,均足额交纳了房款。凯城公司向我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随后,我依法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现你院在执行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圣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对上述我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你院将我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房产查封不当,应依法予以解除。本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凯城公司对上述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元及利息等。凯城公司和华洋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本院作出(2015)大执一恢一字第77号执行裁定:预查封凯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0号6门公建房(案涉房屋);2015年8月,本院作出(2015)大执一恢一字第77号执行裁定:预查封凯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8-1号2门的网点公建(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另查,2010年1月16日,王华林与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8-1号C2幢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3.09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565450元)。同日,凯城公司向王华林出具了足额缴纳上述房款的收款收据。2010年1月20日,凯城公司客户服务部向王华林下发案涉房屋的商品房准住通知。2011年11月15日,王华林与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0号B8幢1-8单元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4.70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338800元)。同日,凯城公司向王华林出具了足额缴纳上述房款的收款收据。2011年11月21日,凯城公司客户服务部向王华林下发案涉房屋的商品房准住通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需同时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情形方可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案外人所主张的对案涉房屋已实际占有且未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手续非其自身过错所致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其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华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