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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杨某乙。被告杨某甲是内蒙古人,2012年将户口迁入文安县史各庄王村。原被告婚后一直在王村居住、生产、生活。随着原被告家庭生活的步入,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谩骂原告及家人,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文安县法院起诉离婚,文安县法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又已经分居半年有余,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起诉的事实均不属实,原告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被告杨某甲要求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故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照顾被告利益,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杨某乙。被告杨某甲原籍系内蒙古赤峰人,2012年将户口迁至文安县史各庄王村。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文安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文安县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吴某被告杨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在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时,被告杨某甲陈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包括债权和存款)50多万不到60万元、四轮拖车一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原告吴某对被告杨某甲所提财产情况表示认可,但认为还有其他债务,但对债务情况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杨某乙,但为了杨某乙能有稳定的生活环境,以随原告吴某生活为宜,由被告杨某甲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杨某甲对儿子杨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本次诉讼中在财产方面均未提供证据,但在2015年4月15日开庭时,原告吴某承认有共同财产50多万元(包括债权和存款),故对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且被告杨某甲系由外地迁入本地,离婚后无固定居所,故对被告杨某甲要求原告吴某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在调解过程中主张要求原告吴某给付共同财产折款及经济帮助款共计200000元,并主张共同财产中四轮拖车一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其所有,对于杨某甲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从2016年开始每年支付杨某乙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杨某甲对儿子杨某乙每季度探望一次,每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周日在儿子的住处进行探望。四、原告吴某给付被告杨某甲共同财产折款及经济帮助款共计200000元。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其他债权、存款归原告吴某所有。五、原、被告共同财产四轮拖车一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上述第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