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何舟与许贵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舟,许贵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148号申请执行人何舟,居民。被执行人许贵香,公务员,响水县城长江中路220号。原告何舟与被告许贵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6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贵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舟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后,被告许贵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舟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已强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已强制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但在短期内无法了结,可暂作程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诚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债权纠纷评议时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评议地点:响水法院执行局108室参加人:执行长林正广,执行员王忠、李洋记录人:书记员高诚评议内容记录如下:李洋:原告何舟与被告许贵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6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贵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舟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后,被告许贵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舟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已强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个人建议,故该案应当终结执行。王忠:同意上述意见。林正广:本人同意对该案作程序终结处理。合议庭一致评议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字: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案号审判组织裁判结果决定过程裁判方式裁判文书页数印刷份数(份)决定印刷份数人签名①拟稿人②核稿人③签发人④校对人⑴⑵⑤印刷人⑥装订人⑦监印人备注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响执字第01148号申请执行人何舟,男,1989年6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06300117,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花园小区。被执行人许贵香,男,1956年3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5603210014,汉族,公务员,响水县城长江中路220号。原告何舟与被告许贵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6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贵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何舟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后,被告许贵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舟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已强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已强制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但在短期内无法了结,可暂作程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林正广执行员王忠执行员李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高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