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绍兴凯京都市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绍兴凯京都市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金和祥,李刚,朱慧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75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徐伟强,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标,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凯京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835号3-6层。法定代表人虞小荼。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三住村。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国荣,系公司员工。被告陈荣兴。被告金和祥。被告李刚。被告朱慧颖,1978年11月6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被告绍兴凯京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陈荣兴(下称第三被告)、金和祥(下称第四被告)、李刚(下称第五被告)、朱慧颖(下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标、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国荣、被告金和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971120140003113)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8971320140000644)。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借款借据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向债务人绍兴凯京都市酒店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亦未履担保之责,结欠本金2499974.26元,利息149385.42元。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99974.26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49385.42元,合计2649359.68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第二、四被告辩称,担保属实。其余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第二、四被告无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二、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到庭被告无异议,其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余五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亦予以支持。第一、三、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凯京都市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74.2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9月6日为149385.42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金和祥、李刚、朱慧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97.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贷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