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黑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程贵与石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贵,石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程贵,男,196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石仁,男,196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贵诉被告石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贵系向阳街金光村村民,2012年被告石仁找到原告,要原告程贵给被告石仁看管草原,时间是2012年到2027年,并书面约定每年工资2万元,至2015年,被告石仁一直未向原告程贵支付工资,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故诉至你院,要求你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给付原告三年的工资6万元。被告辩称:“我没雇佣原告,所以我不欠原告的工资,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工资款6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次开庭原告向本庭出示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和被告之间有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2万元雇佣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被告的签字和手印”。为查明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并称“如果鉴定结果签名和手印不是被告的,原告向本院撤诉。”被告反驳“如果鉴定结果是我签名和手印我同意给原告工资款6万元”。本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向法庭出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一份及鉴定费发票,鉴定结果为“协议书的石仁确为石仁书写”。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如果原告是在上次开庭后三日内向法院递交的鉴定申请书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如果是三日后递交的鉴定申请书那么程序不合法,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庭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证人出庭,本庭未予许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石仁找到原告,要原告程贵给被告石仁看管草原,时间是2012年到2027年,并书面约定每年工资2万元,至2015年,被告石仁一直未向原告程贵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石仁欠原告程贵6万元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石仁应予支付。至于被告辩称的“我没雇佣原告,所以我不欠原告的工资,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及否认协议书非其本人所写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自认以鉴定结论为主,即该鉴定结论鉴定协议书为其所写,他就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万元。而原告也称该协议书如果鉴定非石仁所写,也就撤诉。因此本案的关键证据是鉴定结论的内容。现该鉴定结论鉴定协议书是被告石仁所写,因此被告石仁就应该向原告程贵支付工资款6万元。因该案事实已清,且已通知被告到期开庭,所以本庭对被告代理人第二次庭审中当庭要求证人出庭并延期开庭的所请,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判决如下:被告石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程贵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石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