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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姜贞巍与刘剑波、王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贞巍,刘剑波,王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姜贞巍,男,住所地柳河县。被执行人刘剑波,地址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王景峰,地址伊通县。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姜贞巍申请刘剑波、王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剑波王景峰应支付申请人姜贞巍案款14690.5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剑波王景峰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伊执字第1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