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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孝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桑天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桑天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孝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云,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桑天亮,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公司)与被告桑天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宣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天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竹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与南京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xxx山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系该小区xx街区x幢203室业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和公摊水电费,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4年5月17日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分摊费共计2278.9元。原告经催交,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58.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清欠费之日止的滞纳金;支付公共能耗分摊费220.8元。被告桑天亮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紫竹物业公司(乙方)与建辉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x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xxx山庄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1.0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别墅2.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2元/月·平方米,上述费用标准不包含代收代交的公共能耗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六个月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月份和6月份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逾期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紫竹物业公司便进驻xxx山庄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14日,紫竹物业公司、南京亿文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聚宝山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联合向聚宝山庄住宅小区业主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5月14日新旧物业交接准备会议协商决定,紫竹物业服务期限至2014年5月17日23时59分,请尚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前往物业办公室缴纳物业费;此外,请预缴物业费、停车费及押金的业主至物业办公室登记后退还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在南京亿文物业有限公司试用期(5月18日零时起6个月)内,缴费期限为3个月,试用期满缴费期限不超过1年。另查明,被告桑天亮系xxx山庄小区xx街区x幢203室业主,系小区高层住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36.68平方米,按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分摊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原告自2009年12月8日起为xxx山庄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未付,按1.2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2058.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58.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清欠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分摊费220.8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x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2014)玄锁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xxx山庄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作为房地产建设单位的建辉房地产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的《x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为xxx山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桑天亮作为xxx山庄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2058.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x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逾期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清欠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分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物业服务费2058.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清所欠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桑天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查宣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