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狄雨维与郭林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雨维,郭林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狄雨维,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凯,农民,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原告狄雨维诉被告郭林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狄雨维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郭林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雨维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郭林凯驾驶车牌号为R736**的小型轿车行至永清县刘街乡杨青口村鸿运楼内门口,因停车开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倒受伤致残,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林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3306.31元。被告郭林凯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93306.31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80天,护理费给付住院期间66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付住院66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我公司核定为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狄雨维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永清县刘街乡杨青口村鸿运楼内门口时,恰逢被告郭林凯停车开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伸趾肌完全撕裂,胫前肌部分撕裂;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72485.28元。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系永清县华美金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收入1700元。住院期间由任雨晴、任雨超护理,任雨晴系廊坊富瑞克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10元。任雨超系永清县腾飞金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4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足趾肌腱移位术,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0821.03元。医嘱出院后石膏固定至少一个月,休养治疗至少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1-5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活动大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林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核定为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林凯为其支付医疗费93306.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永清县华美金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原告事故前三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廊坊富瑞克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任雨晴事故前三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永清县腾飞金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任雨超事故前三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与霸州市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故车辆冀R×××××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林凯停车开门将原告撞伤致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郭林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林凯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33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42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任雨晴工资收入计算住院46天,共计4615元,按照护理人员任雨超工资收入计算两次住院期间66天及两次出院后各30天,共计14280元,护理费合计18895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为19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448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鉴定费125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入院、出院各2次出租车费400元,护理人员公交车费100元,共计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当返还被告郭林凯垫付的医疗费93306.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雨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8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0426元、护理费1889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9233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雨维医疗费83306.31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91886.31元;三、被告郭林凯赔偿原告狄雨维鉴定费1252元;四、原告狄雨维返还被告郭林凯垫付的医疗费93306.31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郭林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