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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佳丝利制丝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升大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德清县佳丝利制丝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升大实业有限公司,范林弟,沈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262号原告: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293370-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105号15楼。法定代表人:经焕林。委托代理人:谭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佳丝利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五龙桥堍。法定代表人:沈金祥。被告:浙江湖州升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桥。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林弟,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沈金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佳丝利制丝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升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范林弟、被告沈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凯喜雅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鉴定费34528元,由原告负担。本案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