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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侯苏华等诉张进全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苏华,段必升,常德新,侯国奇,侯国礼,侯国森,侯加崇,侯国靖,张进全,张建荣,张建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侯苏华(农村承包经营户),男,彝族,1966年7月24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段必升(农村承包经营户),男,彝族,1969年9月8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常德新(农村承包经营户),男,彝族,1975年10月4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侯国奇(农村承包经营户),男,彝族,1972年12月19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侯国礼(农村承包经营户),男,彝族,1968年2月25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侯国森(农村承包经营户),男,彝族,1970年5月26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侯加崇(农村承包经营户),男,彝族,1984年4月1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侯国靖(农村承包经营户),男,彝族,1978年5月21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诉讼代表人:侯苏华,男,彝族,1966年7月24日生,务农。诉讼代表人:侯国礼,男,彝族,1968年2月25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候加伟(系常德新表弟),男,彝族,1981年4月18日生,务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加岗(系侯加崇之弟),男,彝族,1986年7月28日生,务农。一般授权。被告:张进全,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荣,男,汉族,1970年7月8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张建强,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生,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侯苏华、段必升、常德新、侯国奇、侯国礼、侯国森、侯加崇、侯国靖诉被告张进全、张建荣、张建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在龙街镇司法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侯苏华、侯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加伟、侯加岗,被告张进全、张建荣、张建强及张进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苏华等诉称:2007年林改时,原告侯苏华等八户村民承包了小菠萝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地一片,永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颁发了《林权证》,林地地名“老坟山大沟”,面积604.8亩。林地四至为:东至老坟山直上到梨树箐刘茂生坟,西至大沟到老房子外水井岭岗上到五叉杨梅树直下到长科水井,南至刘茂生坟下凹子到木瓜树沟,北至长科水井跨通黄岭岗口对小岭岗上通大岭岗。2012年12月,三被告在原告户的林地东方毁林开荒,侵占了原告户林地约20亩,原告户发现后,多次向村委会、司法所、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双方纠纷,但三被告仍然拒不返还原告户侵占的林地。三被告侵犯了原告户的林地管理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方因解决双方纠纷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12760元。被告张进全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三被告系弟兄关系,原为一户,后各自分户。争议林地系被告长期耕种管理的林地,由于被告户原承包的土地少,被告就让张建荣、张建强各自去耕种管理了一片。争议林地2007年林改时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林地地名为凤包地。被告的林地西方是凤包地的山顶,原告户的东方是老坟山大顶直上,地点与被告的林地相隔一个凹子,不在同一位置。村委会、司法所等组织调解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在外打工,也不知道调解的经过。被告对争议林地管理耕种了多年,并栽种了核桃树,争议林地不属小菠萝村民小组的林地范围,四至界限清楚,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张建荣、张建强辩称:二被告与张进全系弟兄关系,家庭原来的承包土地较少,张进全就让二被告去开挖耕种了一片。被告耕种争议地多年,2011年前小菠萝小组的村民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2011年5月17日,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会、司法所的已经走了,原告方又将二被告叫回,让二被告在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名。二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户的林地,不同意移除栽种的核桃树。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苏华等八户农户系上村村委会小菠萝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张进全等三户农户系龙街村委会梨树箐村民小组的村民。1984年1月15日,小菠萝村民小组取得了编号为4189的集体山林权证。四至为:东至从大沙沟起到梨树箐梁子直上到葫芦口,西至烧料丫口直下梁子下到杨梅树比齿秘干沟,南至刘木生坟平过朱家坟烧料丫口,北至上村大河。2009年2月2日,永平县人民政府向八户原告共同颁发了一本永林证字(2009)第32512号《林权证》,林地地名“老坟山大沟”,面积604.8亩。林地四至为:东至老坟山直上到梨树箐刘茂生坟,西至大沟到老房子外水井岭岗上到五叉杨梅树直下到长科水井,南至刘茂生坟下凹子到木瓜树沟,北至长科水井跨通黄岭岗口对小岭岗上通大岭岗。2007年8月6日,永平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张进全颁发了永林证字(2007)第12312号《林权证》,林地地名为凤包地,面积6亩。林地四至为东至与刘光文自留山横路直过,西至山顶,南至与小菠萝交界,北至与刘光文交界。由于被告张进全的林权证的姓名打印成张建全,姓名与户口簿和身份证不一致,诉讼期间,被告张进全向颁证机关申请,另行换发了《林权证》。2011年5月17日,因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占了原告户的林地,向村委会、司法所申请解决。调解结束后书写了一份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荣、张建强在2011年11—12月清除核桃树,所栽种的庄稼由张建荣、张建强收种两年,到2012年林地归还原告,张建荣、张建强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7月9日,双方纠纷再次由永平县龙街镇综治维稳工作中心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两次调解过程中,张进全未参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争议林地的现场进行勘验,争议林地内三被告各自栽种了一片核桃树和玉米。双方当事人对林地四至的指认不一致,地名的确认各执一词,且双方指认的林地四至与林地的范围图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发生的林地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林地的四至不能确定,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实质是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苏华、段必升、常德新、侯国奇、侯国礼、侯国森、侯加崇、侯国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崇林审 判 员  王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义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光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