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董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董杰。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申,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董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董杰系冀B×××××车辆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068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2015年9月11日23时30分,崔伟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诗经路与长卿街交叉路口处与高彦山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彦山无责任。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意见为更换配件金额合计82335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92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500元,估损金额总计90035元。原告亦提交涉案面额为9200元的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面额为82335元的汽车配件发票、面额为1200元的救援服务费发票、面额为2700元的公估费发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外同意赔偿的抗辩,经查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但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经查被告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公估过程未通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经查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的公估报告,公估机构、公估程序均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有违客观真实之处,故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但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侵害被告对车损情况的知情权,公估费虽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鉴于上述情形由被告承担显示公平,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损失残值估价较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的15%确定残值为12350元。对于被告提出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抗辩,经查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救援服务费过高的抗辩,经查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385元。二、驳回原告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