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西路3449号。法定代表人:刘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成军。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四合村长白山历史文化园。法定代表人:陈培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告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治国及委托代理人韩成军、李书敏,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培文及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基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工程,工程名称:长白山历史文化园;工程地点:安图县二道镇;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同时约定由原告垫付开工后60天的工程款,后续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但被告却在开工后即违约,开始拖欠工程款。截止2013年8月,经双方确认被告累积拖欠工程款达5000万元。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与原告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即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承担违约金150万元,拖欠工程款按照月利1%支付利息,但被告根本没有按照该支付工程款协议履行。2013年12月17日,基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还款协议的诚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最终协议,即双方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保证在2013年12月24日前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被告在支付700万后至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并引发上访,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为尽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偿还施工人员的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13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其中2013年5月30日至9月30日按照月利率1%;2013年10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债务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5.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天鼎公司辩称:1.双方所谓的2012年5月6日合同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理由是原告不具有装饰绿化及庙宇古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按照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超越施工资质等级承揽工程。2.诉状中原告陈述的5000万元工程价款,被告认为是无效的。2013年5月6日4300万元的欠据也是无效的。双方2013年4月12日700万元往来款协议书也是无效的。理由是两份协议书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签字的,是原告乘人之危。2013年8月12日的协议书与2013年9月9日的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后一份协议书两个公司加盖公章,也是原告胁迫行为,属乘人之危。原告起诉完全脱离了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书。所谓的5000万元是原告当时申报的6800余万元,而实际原告的投资数额经被告单独测算不到2000万元,整个结算过程中原告对于没有发生的的费用也进行申报。原告的施工质量没有达标。3.无效施工合同应当先确定工程量,被告申请有资质的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4.原告未履行垫资承诺,不具备施工能力。安图县政府会议纪要中原告承诺垫资八千到一亿元,实际垫资不到2000万元。按照纪要内容2012年8月末完成大雄宝殿藏经阁建筑,实际也没有建,也没有兑现2013年8月末历史文化园营业的承诺。5.实际支付工程款不是原告所说的700万元,而是1100万元。6.原告施工的工程建筑为庙宇建筑泰安寺,涉及宗教及信众的共同利益,被告作为出资人肯定也会有慈悲的心肠。双方应该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确定工程造价。7.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超出了原告实际损失,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据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3.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欠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国基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6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国基公司与天鼎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持有的合同书原件没有落款时间。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有相关资质的证据。证据2:2013年5月6日,天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文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天鼎公司确认拖欠原告项目工程款计4300万元。天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长白山历史文化园的工程款是4300元,而不是5000万元。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证据3: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天鼎公司确认原告国基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0日止);2.天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3.天鼎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万元,剩余工程款400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4.如天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承诺,天鼎公司将宣告破产,以此偿还国基公司的工程款。天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据4300万元,整个历史文化园被告确认的是4300万元,不是5000万元,存在胁迫和欺诈。协议中已经写明监督单位安图县公安局和外事旅游局,证明原告有胁迫和欺诈行为。5000万元中有700万元是双方的往来款,违约金和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证据4: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还款宽展期20天,即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即1000万元,其他内容同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被告同意按照双方说签订的协议履行,并再次确认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天鼎公司质证认为,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虽然还款期限做了变动,但是其它内容没有变动,属于设下的又一个陷阱,是欺诈胁迫所为,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2013年1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双方解除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确认原告已完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3.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5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被告保证在2013年12月24日前偿还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该证据是在前两份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确认,是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解除后确认的工程款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天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虽然有被告认可,但违背法律规定。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不能请求工程款,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我方确认的5000万元,不是整个工程款,4300万元是工程款,700万元是往来款。证据6: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单一套。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天鼎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技术签证是真实性可以采信。2012年以后的技术签证中甲方代表刘贾和注明以后要有原审单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7:律师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天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协议书无效,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也无效。天鼎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国基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为1200元;4300万元欠据及5000万元协议书的书写及确认属乘人之危,应无效。国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工程价款经双方多次确认,已经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协商一致做出确定,本案不属于工程款结算纠纷,属于拖欠工程款履行纠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未经相关资质部门确认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被告付款凭证(含刘玉军付25万)。证明:被告实际付款1100万元。国基公司质证认为,需要核对后确认。证据4: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1.原告2012年8月底前要完成的工程;2013年8月底前完成全部工程并投入运营,垫资8000万—1亿元;2.原告无垫资能力。国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与拖欠工程款没有关联,只是表明政府进行了相关事宜的协调。证据证明被告投资不到位,并且在该份会议纪要中要求被告清理所有项目债权债务,因此才能产生被告确认的拖欠工程款。证据5:原、被告2013年4月12日协议书。证明:1.被告确认的5000万元中应包括双方合同外的700万元;2.并不是被告确认工程价款5000万元;3.被告确认的5000万元价款无效(原告属乘人之危);4.原告利息及违约金重复计算。国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内容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5000万中包括这笔款项。证据6:凉亭倒塌照片。证明:国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国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拍摄时间不明,即便倒塌事实存在也无法认定系我方施工导致。与拖欠工程款无关。证据7:长白山历史文化园现场机械材料交接单二份。证明:天鼎公司移交给国基公司的机械和材料。国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午国基公司人员的任何签字,不能证明交接单的机械、材料交给了国基公司。证据8:延明工造咨鉴字(2015)017号《鉴定书》。证明:国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40605095元,以此证明协议书中约定的4300万元工程价款是不真实的。国基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是依据现有的情况和签单作出的,与工程交付时的情况有变化,不能证明国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且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天鼎公司如认为协议书是欺诈形成的,也应属于撤销权范围,现天鼎公司撤销权除斥期限已过,双方应当以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国基公司提供的相关签单和现场可直观的工程作出的,不能完全客观反映国基公司交付给天鼎公司时的原貌。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天鼎公司对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天鼎公司对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该份签单和签证均加盖有天鼎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并且在签单首页已经注明“由于技术签单量较多,甲方未能每张清单都签字,所以每张签证都由吉林省三宝旅游开发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董事长个人公章,甲方陈总承认乙方提供的技术签证均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国基公司对天鼎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国基公司对天鼎公司提供的证据2、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2系天鼎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无国基公司的签字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一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的照片中能够证明凉亭确实已倒塌,但不能以此证明系国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证据7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天鼎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交接单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天鼎公司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天鼎公司提供的证据8《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由于鉴定时的工程与国基公司交付时的工程不一致,无法客观公正的反映国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天鼎公司主张以该鉴定书作为结算依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以天鼎公司为甲方、国基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天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长白山历史文化园项目工程总发包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垫资期限为60日。合同签订后,国基公司如约进驻施工现场开始垫资施工,直至2013年8月12日,因天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确定长白山历史文化园已完施工工程款伍仟万元整,甲方无异议,(2012年10月31日止)。并由甲方承担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一百五十万元整,工程款利息按月%1计息)。2.陈培文同意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款伍仟万元的20%,计壹仟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施工工程款,计肆仟万元整。3.乙方同意甲方施工,但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伍佰万元整作为甲方的违约金及利息(多退少补),如甲方不能支付此款,甲方不能施工。4.甲方在2013年8月30日前不能支付乙方施工款一千万元整,甲方必须撤离施工现场,由安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监督。5.如甲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对此协议的承诺不能兑现,此协议视为甲方欺诈行为,甲方无条件同意吉林省三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走破产程序,并偿还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款,并承担起一切法律责任和乙方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与8月12日《协议书》内容一致。2013年12月17日,双方再一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与2012年5月6日,签订了长白山历史文化园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发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乙方损失惨重,无法继续施工。现甲乙双方就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长白山历史文化园工程承包合同。二、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并确认为质量合格工程其工程价款为伍仟万元人民币(2012年10月30日止),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三、甲方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五十万人民币。四、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仟万元人民币的利息;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止,支付的利息按月1%利率计息;2013年10月1日-偿清工程款之日止,支付的利息按月3%利率利息。五、甲方保证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偿还上述所列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如甲方未能按期偿还,还应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六、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对长白山历史文化园工程拥有优先受偿权。七、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确认的最终协议条款,本协议条款为唯一有效条款。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国基公司将诉争工程交付给了天鼎公司,天鼎公司在原国基公司施工的基础上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现诉争工程的概况与国基公司交付时的工程原貌发生较大的变化。天鼎公司接收工程后,于2013年9月30日向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通过案外人刘玉军向国基公司职员韩成军支付250000元,韩成军将其中100000元转交给了国基公司);2014年2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3月5日支付400000元;3月19日支付120000元;3月21日支付100000元;3月31日支付400000元;4月10日支付80000元;5月14日支付400000元;6月20日支付500000元;6月24日支付300000元;6月26日支付200000元;7月4日支付100000元;7月11日支付2000000元;7月12日支付500000元;7月20日支付120000元;7月25日支付400000元;7月26日支付100000元,9月19日支付100000元;11月4日支付50000元;11月5日支付800000元;11月24日支付400000元;11月26日支付40000元;12月8日支付130000元;12月11日支付200000元;12月12日支付10000元(由韩成军转交);12月13日支付50000元;12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580000元;5月4日支付1500000元;12月2日支付500000元。现诉争工程仍在建设过程中,未竣工验收。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天鼎公司通过案外人刘玉军向韩成军支付250000元,韩成军将其中100000元转交给了国基公司,余150000元称抵充了自己的卖车款;5月21日向国基公司职员王雪东支付300000元,王雪东将此款转交给了韩成军;11月6日向韩成军支付60000元;11月12日向韩成军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韩成军承认收到,但主张该款项与工程款无关,是其与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文之间的个人往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鼎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国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存在巨大的差距为由,申请对国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考虑到如果存在工程量差距巨大的事实,将直接影响到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天鼎公司的申请准允。鉴定部门根据国基公司提供的工程签单和现场实际情况,确认国基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0605095元,但鉴定部门承认该鉴定结论无法与国基公司实际交付给天鼎公司时的工程量相一致。国基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核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承包范围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工程。国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2013年终止履行施工合同的《协议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国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核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承包范围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工程。而本案工程在尚未完成的前提下,工程价款已达到4千余万元。因此,国基公司超越资质与天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国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鼎公司认为国基公司超越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应属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规而无效,但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是关于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协议,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约定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上限,超出部分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标准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上限的部分及其他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关于国基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天鼎公司与国基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及同年12月17日签订关于终止履行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天鼎公司应付国基公司的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其中700万元已由国基公司在诉讼中承认系双方的其他往来款,不在本案中主张(已另案告诉),其余4300万元为工程价款。天鼎公司主张国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仅为1200万元并单方制作了相应的工程结算单据,申请对国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已向天鼎公司释明《协议书》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属于合同的撤销或变更的范围,即便鉴定结论与《协议书》约定价款不一致,也应当以《协议书》约定为准。但天鼎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与实际价款存在巨大差异,欲以此证明《协议书》约定的价款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约定,坚持鉴定申请。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延边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国基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40605095元,该鉴定的参照的基准物与国基公司交付时的原物并不完全一致,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国基公司移交给天鼎公司时的工程量,而且,国基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已完工程交付给了天鼎公司,同时,天鼎公司也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结算价款确定国基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300万元。天鼎公司主张按照《鉴定书》结论确定国基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基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国基公司要求应先行抵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天鼎公司向国基公司已给付的金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抵充。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佰五十万人民币。”该部分债务发生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应先于其他债务抵充。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仟万元人民币的利息;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止,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2013年10月1日-偿清工程款之日止,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该部分债务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后再抵充工程款本金。具体计算办法如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4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债务利息应为43000000元×1%×4个月=1720000元。在此期间,天鼎公司实际支付金额100000元,抵充1500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后,尚欠2013年5月30日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1400000元及1720000元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天鼎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11230000元,其中应抵充2013年5月30日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1400000元及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至的利息1720000元,余8110000元。而此期间按照双方约定日产生的债务利息应为43000000元×3%÷30天=43000元,8110000元÷43000元=189天,因此,天鼎公司已支付金额可抵充利息至2014年4月9日。自2014年4月10日起未实际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应当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债务利息应为43000000元×2%×20个月=17200000元。并且,天鼎公司仍应当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国基公司承担债务利息。四、关于天鼎公司向王雪东、韩成军等人支付610000元问题。《协议书》当事人的主体系天鼎公司与国基公司,合同的履行也应当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而天鼎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王雪东、韩成军等人具有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情况下向上述二人履行支付义务,且天鼎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故其履行义务存在瑕疵,上述二人收取的610000元不能认定系向国基公司履行义务。天鼎公司要求将该610000元计入其已履行给付义务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国基公司要求天鼎公司承担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天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还应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据此,国基公司要求天鼎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六、关于国基公司请求确认对诉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为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现诉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由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未履行完毕之前终止履行,可以不受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为条件的限制。因此,国基公司请求确认对诉争工程长白山历史文化园项目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二百八十六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债务利息;二、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17200000元;三、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对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白山历史文化园项目,在4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双倍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800元,由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