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美娜,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丁现随我生活。婚后所盖北房5间、配房3间及院落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长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某丁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次子李某丁。现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自2015年农历8月底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近八年,育有两个儿子,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交证据,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能相互关心,互相体谅,相信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遍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