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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治铨、刘泽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治铨,刘泽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41-1号申请执行人陈治铨,男,1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泽通,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关于陈治铨诉刘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陈治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泽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刘泽通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现时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现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仕干代理审判员  郑国巍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