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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分公司诉被告李向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分公司,李向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辽源市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礼。委托代理人:赵启坤。被告:李向冰,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分公司诉被告李向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首付款73397.80元,余款14万元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交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基于装修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目前首付已交齐,贷款资格审核已通过,因急于装修,提前借钥匙装修,本人保证如最终因本人原因贷款未发放,可改一次性补齐房款,按贷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现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14万房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房款14万元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19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请求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分公司与被告李向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凡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竣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