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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苑忠林与被告刘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忠林,刘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730号原告:苑忠林,男。被告:刘松林,男(未出庭)。原告苑忠林与被告刘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忠林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胶泥,被告累计欠原告胶泥款104,770.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胶泥货款104,77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刘松林未答辩。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松林自2014年3月起,先后在原告苑忠林处多次购买胶泥,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松林累计欠原告胶泥款104,7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苑忠林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泥,并出具货款欠条,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苑忠林货款104,77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24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年 光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