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余文斌、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规划、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文斌,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文斌,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水南村。法定代表人翁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泗华滨海大厦。法定代表人卓继祖,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伟、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余文斌、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正大公司)因余文斌诉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文斌申请再审称,1.涉诉22幢建筑物系原审第三人莆田正大公司所建,与余文斌等11人无关;2.莆田正大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诉22幢建筑物由其所建,法院应予采纳认定;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5)莆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莆执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莆田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诉22幢建筑物并非余文斌等11人所有,而属莆田正大公司所有;2.被申请人创设责令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3.涉诉22幢建筑物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处罚不当;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提起再审,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应以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合法为判断标准。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和收集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共建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涉诉22幢建筑物由余文斌等11人出资建设,且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行政调查程序中,余文斌等11人和莆田正大公司均确认该22幢建筑物并非由莆田正大公司建设。因此,被申请人对余文斌等11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莆田正大公司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或者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经查,涉诉22幢建筑物占用的土地是原规划为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4#路的一部分,4#路原规划用途为道路和绿化带,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22幢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余文斌、莆田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文斌、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一)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道路、广场;(二)管道设施、核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三)绿地、公园、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五)消防站、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六)学校、幼儿园、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影剧院;(七)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第六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