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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丙丙、李华兴、于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因患严重传染性皮肤病,于2015年7月2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樊军信,大通县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军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CS8**号灰色夏利牌小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锨、绞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石山乡小沟村农田中,将青海移动公司大通分公司埋设在该处的24块吉天利牌基站蓄电池(型号500AH/2V)及电池电源线20米盗出变卖,得赃款3000余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单价600元,共14400元,电池电源线每米30元,共60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CS8**号灰色夏利牌小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老童”及另外一小伙(均姓名不详),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锨、绞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青林乡白土村农田中,将青海移动公司大通分工公司埋设在该处的24块吉天利牌基站蓄电池(型号500AH/2V)及电池电源线20米盗出变卖,得赃款3000余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单价600元,共14400元,电池电源线每米30元,共6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两起,价值3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作案一起,价值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计算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时,应扣除电源线的价值;另外,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赔、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CS8**号灰色夏利牌小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老童”及另外一小伙(均姓名不详),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锨、绞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青林乡白土村农田中,将青海移动公司大通分工公司埋设在该处的24块吉天利牌基站蓄电池(型号500AH/2V)盗出变卖,得赃款3000余元。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单价600元,共计14400元。2、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CS8**号灰色夏利牌小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锨、绞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石山乡小沟村农田中,将青海移动公司大通分公司埋设在该处的24块吉天利牌基站蓄电池(型号500AH/2V)盗出变卖,得赃款3000余元。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单价600元,共计144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两起,价值28800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作案一起,价值14400元。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简要案情。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报案材料,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5月20日,巡检时发现基站蓄电池及电池线被盗后报警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的具体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CS8**号灰色夏利牌小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老童”及另外一小伙(均姓名不详),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锨、绞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青林乡白土村农田中,将青海移动公司大通分工公司埋设在该处的24块吉天利牌基站蓄电池(型号500AH/2V)盗出变卖;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CS8**号灰色夏利牌小轿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锨、绞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石山乡小沟村农田中,将青海移动公司大通分公司埋设在该处的24块吉天利牌基站蓄电池(型号500AH/2V)盗出变卖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三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因指认无法找到作案工具;收购赃物的废品收购站因换人经营,销赃人员身份目前还在查证;“老童”和“另外一个小伙”因姓名不详,目前还在查证中。8、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青ACS8**号夏利牌小轿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池一组24块购置价格为25320元,安装施工费为3000元,电池电源线600元,共计28920元的事实。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以非法据为己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电缆线的价值并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青ACS8**号夏利牌轿车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世成审 判 员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