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2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西湖区系马桩小苹果网络会所应聘做网管,并入住该网吧安排的宿舍。次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趁同室的被害人雷某熟睡盗得其VIVO牌X520L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80元),以及现金900余元、身份证等物。随后将手机变卖离开南昌。同年9月29日10时,被告人汪某在江西省九江市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缴获剩余现金699元、身份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涂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胡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