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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顾惠明与魏桃芳、罗祖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明,魏桃芳,罗祖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顾惠明,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桃芳,女,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罗祖榜,男,汉族,住浙江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惠明诉被告魏桃芳、罗祖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立,被告魏桃芳、罗祖榜的委托代理人彭博、曾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桃芳系熟人。2012年12月7日,魏桃芳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魏桃芳陆续又以同样理由于2013年3月28日、4月26日、8月22日、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前后累计共向原告借款24.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给魏桃芳,未要求魏桃芳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魏桃芳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罗祖榜与魏桃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返还。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5万元;二、以2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桃芳、罗祖榜辩称,被告收到过原告所述的24.5万元钱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过,后来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曾打款给被告,但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要汇给被告。因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桃芳、罗祖榜系夫妻。原告顾惠明持有被告魏桃芳户名尾号为6038账号的交通银行存款凭条回单5张,2012年12月7日存入5万元、2013年3月28日存入8万元、4月26日存入6万元、8月22日存入5,000元、9月16日存入5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存款凭条回单、居住证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有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基于民间借贷的原因向被告魏桃芳交付了24.5万元借款。被告魏桃芳对收到2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是借款,也无法陈述收款事由。由于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双方基于口头借款协议而发生资金流转亦属合乎情理,被告魏桃芳收到24.5万元的事实,是成就原告所诉的付款原因之重要证据。本案中原告已就主张的民间借贷之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魏桃芳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魏桃芳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魏桃芳与罗祖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视为魏桃芳与罗祖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桃芳、罗祖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惠明借款24.5万元;二、被告魏桃芳、罗祖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顾惠明本金24.5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原告顾惠明已预交4,992元),由被告魏桃芳、罗祖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