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祝李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李平,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李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祝李平接到马曾曾购买冰毒的电话后,二人约至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小区B区16栋,在该处一鞋店内马曾曾以100元的价格从祝李平处购买了一小包净重0.54克的冰毒,随后二人被双流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随即,民警从祝李平手提袋中搜出净重分别为4.9克、5.84克、32.72克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袋,上述毒品共计44克。经鉴定,从上述4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祝李平现怀孕约31周。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祝李平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祝李平的供述及对贩毒地点、购买毒品人员马曾曾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马曾曾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祝李平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双流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双流县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单(44克),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7711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祝李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李平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祝李平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李平对其具有贩卖毒品0.54克给他人的行为及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43.46克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有证据佐证,从其手袋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祝李平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4克。鉴于被告人祝李平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祝李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44克及毒资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