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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华与范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华,范保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华,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保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华与被上诉人范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写字楼大堂吧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274平方米,乙方租赁房屋作为餐饮用途。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约定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租期为第一年租期租金为12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4万元,第三年租金为16万元,第四年租金及第五年租金分别按上一年租金的10%递增;合同保证金为5000元。在租赁期限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均构成违约;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金双方同意为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12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墨人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墨人公司承包原告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写字楼一楼大厅的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45天,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工程造价为302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如单方解除合同,其交付的工程款墨人公司概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墨人公司交付了装修首付款181200元,墨人公司则根据房屋的结构制作了装修效果图,装修工人对房屋进行了初步的拆解并备料。2012年5月底,被告以买受人要使用房屋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金12万元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5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墨人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发包人范保华于2012年5月12日与墨人公司签订了关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写字楼一楼大厅装饰装修合同,并于同日交付了装修首付款181200元,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写字楼一楼大厅装修停止,装修停止的责任全部由发包人范保华负责,与承包人无关。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装修首付款概不退还,公司从以人为本的原则考虑到承包人所受的损失,为了将发包人的损失降到最小,经双方调解协商退还发包人部分首付款10万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而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租金以及支付了5000元违约金,并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被告却在合同签订后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租赁合同,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信赖利益,与墨人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已着手进行装修,而被告却无故突然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协议,属于原告与墨人公司之间就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被告同意,而本案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原告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812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保华损失81200元。上诉人闫华上诉称,(2012)年让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而(2014)让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保华答辩称,合同的履行和生效是两个概念,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就具有合同效力,所以被上诉人根据诚信原则做了装修的准备工作,装修人员已进入现场进行拆卸,并且备了装修材料,受到损失较大,故上诉人应当给予被上诉人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华与被上诉人范保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闫华在合同签订后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在客观上也给范保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闫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