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扬铠与龚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铠,龚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李扬铠,男,29岁,汉族。被告龚福友,男,41岁,汉族。原告李扬铠与被告龚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铠诉称,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3日,被告龚福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福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龚福友向原告李扬铠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5个月以及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2014年3月3日,被告龚福友再次向原告李扬铠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26日借条上载明的“李杨铠”系被告笔误,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龚福友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龚福友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扬凯提供的由被告龚福友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龚福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龚福友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福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李扬铠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龚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胡英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享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