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张云龙。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有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52分,杨金保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载张云龙),牵引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横山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到刘坤驾驶的沿横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大型专用校车车头右侧,造成校车车内人员倪俊华及刘坤、杨金宝、张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马公交认字(2015)第13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倪俊华、刘坤、张云龙无责任。案后原告交给杨金宝人民币10000元用于垫付倪俊华医疗费。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果:更换项目154925元,修理工时8600元,残值5000元,车辆实际损失158525元。原告支出公估手续费4800元,施救费9900元。原告系BT8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冀B×××××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17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17时止,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公估意见作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经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其公估机构、公估人员、公估程序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作价有违客观真实,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费票据不能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公估残值过低的抗辩,经查理据充分,原告可待修理工时费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中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项目金额的10%确定残值金额为15492.5元。对于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经查公估费虽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损,故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公估手续费4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经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项目内容明确标注为施救费的票据可以认定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金额为9900元,其余票据标注为汽车维修费,原告以汽车维修费票据主张施救费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垫付伤者医疗费的诉请理据不足的抗辩,经查原告提交了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杨金保所作证明及相应票据照片,能够充分证实杨金保垫付倪俊华医疗费1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将此款理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32.5元。二、对原告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减半收取2213.5元,由原告张云龙承担3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43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