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敬宝与王胜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宝,王胜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601号原告王敬宝。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王胜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越秀大厦A座2、3层。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宝与被告王胜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宝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王胜柏、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50分许,被告王胜柏驾驶其名下牌照号码为津H×××××号夏利小轿车在武清区杨崔公路大碱厂电力所门口处与原告驾驶(因发生事故停在隔离带上)牌照号码为津J×××××号夏利小轿车及站在公路上的行人王敬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胜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7800元(医疗费78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余为被告王胜柏支付,具体数额不详)、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354.4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1698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胜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因王胜柏未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医疗费应提供票据原件,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中公安机关指定部分未填写信息,本案事发2015年2月14日,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3月12日,间隔时间较长,且记载二型糖尿病、高血压及贫血等,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同意承担;对残疾证不予认可,其发证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待向公司申请后,再行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被告王胜柏辩称:本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37.01元,有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王胜柏驾驶津H×××××号夏利牌轿车,沿杨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崔公路大碱厂电力所门口,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停在公路隔离带上王敬宝驾驶的津J×××××号夏利车及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张杰、张世和、王敬宝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杰、张世和、王敬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左腕部开放性外伤、4.2型糖尿病等伤情。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837.01元,其中被告王胜柏为原告垫付36037.01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敬宝左胫腓骨多处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含复印费2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180天共16708.93元;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90天共8354.47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014元主张20年按10%的伤残指数共34082元;原告称被扶养人其子王建亮,1983年5月30日生,王建亮智残2级,提供了残疾证,该残疾证发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年13739元主张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王胜柏驾车措施不利,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宝、张杰、张世和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王胜柏所驾的津H×××××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杰、张世和三人受伤,张杰、张世和二人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王胜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宝、张杰、张世和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王胜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有相关损失发生,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47%的比例受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34%的比例受偿。关于医疗费43837.01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复印件部分不予认可的抗辩,医疗费部分票据中虽为复印件,但确是原告实际支出,且该票据中均加盖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章,故对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35天,确认为3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支持900元;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180天共16708.93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90天共8354.7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014元主张20年按10%的伤残指数共34082元(17014元×20年×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子王建亮生活费,虽提供了残疾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鉴定费22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凭票据确认。被告王胜柏垫付款36037.01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8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8237.0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700元,不足部分43537.01元,由被告王胜柏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354.47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3491.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7400元,不足部分26091.40元,由被告王胜柏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胜柏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42100元;由被告王胜柏赔偿原告71828.41元,与其垫付款36037.01元相折抵,被告王胜柏再赔偿原告35791.4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胜柏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