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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918号原告:王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闵丹丹(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特别授权代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丹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起诉称,2015年5月16日,丁中波驾驶鲁R×××××小型面包车,与李涛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以郓公交认字(2015)第327号认定书认定丁中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小轿车已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却拒不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责任,赔偿我车辆损失6194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840元,以上共计64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查明驾驶员李涛的驾驶证及本车的行驶证和保单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有关条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因本事故是由于丁中波驾驶的鲁R×××××小型面包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丁中波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在除去鲁R×××××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中的2000元后,我公司与丁中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李涛为原告王伟所有的鲁R×××××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涛,保险单号为0614371707D00335000200,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李涛已交足全部保险费。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32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A04G01Z01110628》(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5月16日,丁中波驾驶鲁R×××××小型面包车,与李涛驾驶的鲁R×××××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以郓公交认字(2015)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中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王伟支出事故现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840元。2015年7月31日,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菏郓价鉴字(2015)14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2015年7月1日为认定基准日,确定鲁R×××××车辆损失金额为61940元,原告王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项目清单各1份、价格鉴定费发票、事故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李涛发生事故后,原告王伟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郓价鉴字(2015)14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王伟名下的鲁R×××××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6194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本院确认鲁R×××××车辆损失金额为6194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伟支出事故现场施救费6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伟支出停车费840元,并非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提出案外人丁中波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在除去鲁R×××××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中的2000元后,其只承担5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并未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以区别于其他条款,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尚未达到“明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伟保险赔偿款62040元(车辆损失6194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保险赔偿款6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王伟负担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晔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