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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7日生长女常某甲,2009年1月13日生次女常某乙。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好,2011年开始,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不让原告和别人交流,尤其原告和异性说几句话,便遭到被告的打骂,几次致原告受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悔改,被告的心胸越来越狭窄,对妻子不信任。到2011年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一个月,因想念女儿返回家中,原告再次遭被告毒打,被告不但不让看孩子,还将原告锁在家中,限制人身自由3天,后原告找借口才得以脱身,再次出走,至今已经4年。2015年5月份,因被告的母亲生病,原告为了照顾孩子和看婆婆,原告回家半个月左右,再次离开家。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辩称:婚前我与原告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和异性朋友到我们家,我都热情招待,并在我家住宿。原告说我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说她曾身体受伤,这些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没有的事。根本没有打过架,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妻子百依百顺,我在外开挖车,每月开工资都交给原告,家里的钱全部由原告管。原告经常外出打工,每年来来回回二三次。我母亲今年5月住院,她去医院看望我母亲,她回来半个多月又离开的。今年9月份她还回家。在家里住了10多天。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3月7日生长女常某甲,现在化稍营小学四年级读书。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生次女常某乙,现在化稍营小学一年级读书。原告从2011年开始经常外出打工,2015年5月份、6月份,原告回家两次,在家居住20多天。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打骂,双方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2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婚后虽然经常外出打工,但不能证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米田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