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知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代秀珍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秀珍,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秀珍,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系罗江县真梦歌城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积艳,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李维,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秀珍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蔡勇、杨积艳,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至2010年,音集协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著作权人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音集协向该院出具说明,称上述著作权人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仍在履行当中。音集协提交了《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正版DVD,涉案97部MTV作品(具体名单见附表)分别收录于其中。《擦肩而过》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等版权信息,并附有“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的声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等版权信息,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盒内装有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收录于上述专辑中的涉案97部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相关的情景、画面,围绕其艺术主题,在演唱和情景氛围上与音乐和歌词所营造的意境相结合。音集协于2013年10月31日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代秀珍经营的位于四川省罗江县滨河路潺亭水城2-2号的罗江县真梦歌城1148包间内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该包间使用其点歌设备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将播放过程进行拍摄。结账时,现场取得盖有“罗江县真梦歌城发票专用章”,发票号为00131044、00058861的《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奖)》两张,金额共计70元。(2013)德市旌证民字第3-88-2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罗江县真梦歌城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7日,经营者为代秀珍,经营场所在四川省罗江县滨河路孱亭水诚2-2号,经营范围包括KTV服务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涉案9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演示画面等,与音集协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属证据光盘中的内容进行对比勘验,其中《曹操》等97部音乐电视作品与《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中收录的同名作品相同。另查明: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为取证消费70元。2014年4月10日,音集协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音集协与代秀珍的著作权纠纷事项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音集协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音集协认为代秀珍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曹操》、《江南》、《小酒窝》等97部M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据此,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1.代秀珍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曹操》、《江南》、《小酒窝》等97部MV音乐电视作品;2.代秀珍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77600元,支付音集协合理开支397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场所消费70元,交通费100元);3.代秀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97部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音集协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方式分别为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确认上述单位对《曹操》等97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音集协分别与上述单位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曹操》等97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代秀珍在其经营的罗江县真梦歌城点歌设备中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曹操》等97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的行为。该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代秀珍未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97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已证明代秀珍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是出于营利性目的,故根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代秀珍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代秀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代秀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97部音乐电视作品(见附表);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秀珍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8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代秀珍负担。宣判后,代秀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音集协提交的其与音像制品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为三年,其起诉时授权期限已届满,音集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音集协负担。音集协答辩称:音集协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代秀珍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代秀珍与音集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关于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获得报酬,以及对侵权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代秀珍提出前述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著作权人曾在授权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授权异议,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动续展三年,音集协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授权期限,仍在授权期限范围内。代秀珍关于音集协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代秀珍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音乐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音集协依据著作权人授予的相关权利,有权要求代秀珍向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在具体确定赔偿金额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其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6800元,亦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代秀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代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红审 判 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