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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与万学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万学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住金湖县金北镇应集村。诉讼代表人杨学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学明。原告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诉被告万学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的委托代理人吴克俊,被告万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诉称:被告从2011年起使用原告位于黄滩圩口的鱼塘,到2015年止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承包金,累计共欠承包款1590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纳鱼塘承包款;交还所占的10.33亩鱼塘。被告万学明辩称:承包鱼塘是事实。1997年左右,村里进行产业调整,动员我们将低洼地改造成鱼塘,并发包给我们,且当时村书记口头承诺10年后仍然给我们承包。之前的承包金已经全部交纳,最近四年因为承包价格一直没有谈拢,原告也没有与我们订立合同,所以承包金没有交纳。经审理查明:1997年左右,金湖县应集村因产业调整,将低洼地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改造成鱼塘10.33亩(地名叫黄滩圩口)进行养殖。2008年金湖县应集村将被告承包的10.33亩鱼塘交还给原告金湖县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同时也明确告知原告,以后的承包金由原告自行向承包人收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实地调查,金北镇应集村黄滩圩口鱼塘的发包价格,2011年至2013年为210元/亩-290元/亩,2014年至今为450元/亩-500元/亩。诉讼前或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将2015年前四年拖欠的承包金按1090元/亩交纳,2015年拖欠的承包金按照每亩450元/亩交纳;被告则要求2015年前四年拖欠的承包金按1000元/亩交纳,2015年的承包金按照每亩400元/亩交纳。被告已经交纳了2010年以前(包括2010年)的承包金,从2011年开始因为承包价格的调整及发包人的变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因此双方产生纠纷,遂引起诉讼。被告与应集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年度起止日期为,上一年度的2月18日至下一年度的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的三份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被告万学明实际占有、使用原告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所有的鱼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关系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万学明承包了原告的鱼塘,未支付承包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原、被告双方未对承包金的价格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原告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要求被告万学明2011年-2013年按照213元/亩,2014-2015年按照450元/亩的价格支付承包金,结合本院的实地调查,原告主张的价格符合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2011年-2013年承包金为213元/亩×10.33亩×3年=6600元,2014年-2015年承包金为450元/亩×10.33亩×2年=9297元,合计为158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年承包金15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8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33亩的鱼塘,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故应当首先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关系。另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延迟支付承包金长达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从起诉至今,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鱼塘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0.33亩的鱼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与被告万学明之间的位于金北镇黄滩圩口的鱼塘承包合同,被告万学明于2016年2月18日前将承包的位于荒滩圩口的10.33亩鱼塘返还给原告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二、被告万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北镇应集村巨丰组拖欠的鱼塘承包款15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万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  郑 金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