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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湘东区排上镇陂田村合塘**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盗走在萍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4楼425病房61床住院陪护的被害人伍XX一部价值1900元的银色苹果5手机。二、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盗走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17楼13病房40床住院陪护的被害人王XX一部价值330元的白色触屏手机。三、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盗走在萍乡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18楼14病房42床住院陪护的被害人刘X一部价值20元的白色魅族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XX、王XX、刘X的陈述、证人梁平、王龙圣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萍乡市妇幼保健院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西门菜市场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抓获。该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综上,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2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黄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