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伟明、许仲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法定代表人石学周。委托代理人邓燕红、司徒宠惠,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娇。被告谭伟明,男,汉族,住开平市长沙区,身份证号码:×××7211。被告许仲娇,女,住开平市。被告邓碧华,女,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26。委托代理人许仲娇,年籍同上,系被告邓碧华儿媳。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车下公司)、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被告天车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仲娇、被告邓碧华委托代理人许仲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天车下公司为借款人,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972046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天车下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天车下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由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业、关闭、解散、破产,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的,等等情形均构成违约。(4)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有关费用等救济措施。从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天车下公司开始拖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再者,被告谭伟明,许仲娇拖欠原告到期债务,被告天车下公司因拖欠他人到期债务,均已卷入诉讼纠纷,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天车下公司宣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972046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天车下公司拖欠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共计4171337.79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171337.79元。被告天车下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且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其应履行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车下公司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972046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4171337.79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171337.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2、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天车下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3、被告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对被告天车下公司上述第1、2条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信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49903972046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贷款本金及复利的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⑵、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⑶、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⑷、保证人2、3、4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20020149903986467号《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地天车下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3、被告天车下公司账户贷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4、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天车下公司、许仲娇、邓碧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天车下公司确实拖欠原告的贷款,需要时间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天车下公司、许仲娇、邓碧华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伟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天车下公司、许仲娇、邓碧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农信社起诉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为贷款人与天车下公司为借款人、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为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农信社与天车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农信社与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天车下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给农信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农信社请求天车下公司偿还涉讼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偿还结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信社主张天车下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天车下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作为天车下公司向农信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信社请求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对天车下公司结欠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车下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谭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1337.79元及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社。二、被告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对被告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判项的借款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伟明、许仲娇、邓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开平市天车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丽 娜邓定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