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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唐月桂与陈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桂,陈珠,杨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84号原告:唐月桂,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811。委托代理人:黄仲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陈珠(又名陈成周),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813。第三人:杨光,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519。原告唐月桂诉被告陈珠、第三人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生、第三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朋友关系,被告早年从第三人处购买石粉拖欠第三人货款共18000元。此后,经三方协商同意,该货款转由原告收取,并于2014年3月29日立写欠条给原告,定于同年4月30日前付给原告。但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000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8000元的事实;3、阳山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陈珠与陈成周同属一人;4、《陈成周欠货款的经过陈述》,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8000元及转由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被告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第三人辩称:我于1998年多次卖石粉给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款18000元。2014年3月份,我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重新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上述货款18000元。由于我之前欠了原告的钱,所以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原告收取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以抵销我欠原告的钱,被告于是在当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第三人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珠又名陈成周,根据阳山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陈珠与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号的陈成周(身份证号码:××)同属一人,属双重户口。2015年5月14日,太和派出所因陈珠与陈成周属双重户口注销了陈成周在清新太和镇的户口。原、被告及第三人是朋友关系。被告于1998年多次向第三人购买滑石粉和碳酸钙粉,共拖欠第三人货款18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一起找到被告,重新对账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8000元。由于第三人之前欠原告钱,所以经三方协商同意,转由原告收取被告拖欠第三人的上述货款以抵销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于是在当日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同杨光做石粉共二车,单价壹万捌仟正,于14年4月30日前还给唐月桂本人。欠款人:陈成周2014年3月29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00元给原告,剩余的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珠拖欠第三人货款18000元,有相关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和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将收取被告货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而且被告已通过立写《欠条》的行为表明其知道转让债权并同意将货款付给原告,所以,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所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应认定为货款。扣除了该500元货款后,被告仍需支付17500元货款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上造成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所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又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4月30日前,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17500元给原告唐月桂,并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唐月桂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月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潘中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