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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恩水与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水,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830号原告:刘恩水,居民。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凤娟。委托代理人:郝艳华。原告刘恩水与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水,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娟、郝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水诉称:原告刘恩水于1974年到原钢铁厂参加工作,并于1997年按当时政策规定,办理了厂内预退手续。2000年3月,原遵化市钢铁厂的主管单位遵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将遵化市钢铁厂整体出售给被告(被告前身为遵化市建龙钢铁总厂)并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规定在册职工2464人(含预退249人)由被告接收安置,出售前后工龄连续计算,工资、保险、福利、医疗、养老等待遇按劳动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包括原告在内的249名退养职工,继续享受内退待遇,到符合退休条件时由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4月,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0月,原告支领工资时发现原告退休待遇与同类情况退休人员工资差距较大,于是原告到有关单位进行了解和查询后获悉,被告只按60%的标准向社保缴纳了保险金,故导致原告退休待遇缩水。另,在1994年工资套改时,尚欠应补发给原告工资91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1994年度套改工资912元并补交欠缴40%社会保险统筹金。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1、被告不存在欠发1994年套改工资的事实,原遵化钢铁厂于2000年3月1日改制为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由国企转为民营企业,改制时接收原遵化钢铁厂员工,接收时刘恩水工资标准为269元/月,被告接手后,于2000年3月起,每月增加90元,截止到2000年12月,就增加了900元,自2000年3月改制至2014年刘恩水退休,被告为其增加工资40345.04元,实际上已远远超过了所要求补发的1994年套改工资,故不存在欠发行为。2、2003年9月,因原遵化钢铁厂退养人员,因退养待遇争议问题,经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建龙公司和退养职工多次协商,就退养待遇问题签订了《关于调整原遵钢退养职工退养费标准的协议》,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为退养人员按本人档案标准工资的10%进行了上调,同时约定此次原遵钢退养职工上调退养费比例从2003年9月1日执行,此前时间不予补发,且经过此次一次性协议调整后,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因退养待遇问题发生争议。2003年9月1日刘恩水工资上调46元/月。3、2006年6月被告公司下发了唐建发政管字(2006)27号关于原退养职工退养待遇调整实施方案,并依据方案约定对退养人员自2006年7月1日起,每年上调工资3%,刘恩水调整45.28元/月,同时由遵化市信访局组织退养人员签订退养职工调整退养待遇协议书。4、刘恩水1999年至2014年工资调整明细,2000年调整前工资为269元,2000年3月1日企业转制补发1994年套改工资调整为359元;2003年8月份工资为406元,9月1日依据协议约定,调整工资为本人档案工资的100%,调整为452元;2006年6月份刘恩水工资为455元,7月1日依据公司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增长3%为500.28元;直至2014年4月刘恩水退休时退休工资为615.28元,此期间被告公司每年7月1日为其上调工资3%。被告已于2000年3月份为刘恩水补发了1994年套改工资,且按照协议约定,于2003年9月、2006年7月对其工资进行了上调,自2006年7月起每年7月份为其上调工资3%,被告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不存在拖欠行为。二、被告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行为,依据《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第三项规定,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缴费,被告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社保部门为原告补交40%社会保险统筹金。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994年度套改工资及具体数额。原告刘恩水主张: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994年度套改工资912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之后被告为原告少缴纳了40%的社会保险金。经质证,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由于原告个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被告依据相关规定按60%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金。2、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第四页关于在册职工的安置的相关内容,原告应当享受转制以前的待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1994年套改工资。经质证,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申请原告提交证据原件。3、证明6份,证明1994年的套改工资被告一直未发放。经质证,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未向原告发放1994年套改工资,应当以工资表为准。4、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套改工资。5、从银行调取的工资本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为原告调整工资情况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相符。经质证,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所以工资表上工资数额与被告方陈述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方陈述的是原告的基本工资,不含津贴,其中也未扣除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原告方的工资表中显示的是实际发放到手中的工资。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被告为二原告缴纳的社保金与合同内容不符,2000年之前公司按照100%的标准缴纳社保金,企业改制以后,被告按照60%的标准缴纳社保金,违反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1994年度套改工资一直未向原告发放。2000年公司改制时,除了1994年套改工资未发放,没有别的了。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明系证人本人书写。7、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明系证人本人书写,证明1994年套改工资被告一直没有发放。经质证,原告刘恩水辩称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1994年套改工资一直没有发放。经质证,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6、7辩称2000年3月份被告公司为所有退养人员补发了1994年套改工资,通过询问证人得知,除此之外公司没有应补发的其他任何待遇,所以被告不欠发1994年套改工资。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存在欠发1994年套改工资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缴纳的社保基数完全高于刘恩水本人工资且符合国家规定。经质证,原告刘恩水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具体的社保金的缴费情况原告不清楚。2、1999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改制前刘恩水、徐连奎具体工资情况。3、2000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改制为两原告补发1994年套改工资。4、2001年1月及2001年10月、2002年7月及2002年12月、2003年1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段期间内两原告的工资浮动情况。5、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原遵钢退养职工退养费标准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003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调整了两原告的工资。6、2004年1月份及2004年12月、2005年1月份及12月份、2006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段期间内两原告的工资涨幅情况。7、关于原退养职工退养待遇调整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补签退养职工调整退养待遇的协议复印件一份,退养职工补签调整退养待遇协议登记复印件一份,2006年12月份、2007年12月份、2008年12月份、2009年12月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12月份、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份及12月份、2015年1月份、4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依据2006年7月份公司规定及协议约定为原告二人每年上调工资。经质证,原告刘恩水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2-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1994年的套改工资支付给原告,这些证据与套改工资之间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恩水于1974年在原遵化市钢铁厂参加工作,1997年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办理了厂内预退手续。2000年3月,遵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遵化市建龙钢铁总厂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就乙方在原租赁经营遵化市钢铁厂的基础上,整体购买其产权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合同第四页规定:“在册职工2464人(含预退249人),由乙方负责按原工别接收安置,出售前后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保险、福利、医疗、养老等待遇按《劳动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乙方接收安置上述人员后,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定。上述人员中的249名退养职工(其中:厂内预退245人,劳人局批准退养的老工人4人),符合退休条件的由乙方办理退休手续,列入乙方离、退休人员范围,享受退休待遇;愿意上岗的,由乙方妥善安置上岗;既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愿意上岗的,由乙方参照被出让企业原处理办法,继续享受预退待遇”。合同第七页规定:“被出让企业欠发职工94年度套改工资,应退未退职工风险抵押金、职工存款、业务员风险抵押金、职工集资、集资建房利息、液化石油气集资及其他退还职工的款项,由被出让企业提供依据,乙方负责费用支付及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权交易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主张1994年度的套改工资已经通过提高月工资水平的方式在每月工资中予以发放,且2000年3月份除去补发1994年度套改工资外不存在其他事由为原告刘恩水提高工资水平,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2000年3月企业改制后,被告确实为原告提高了工资水平,且原告刘恩水申请出庭的证人亦证实除去1994年度套改工资外,其他应发款项已经发放完毕,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40%社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恩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恩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裴乘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