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纯凤被告徐兴国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凤,徐兴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李纯凤,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委托代理人李道新,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牛场村,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兴国,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上苑村尤鱼井组。原告李纯凤诉被告徐兴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新、被告徐兴国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凤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之夫夏祥忠在给被告修建房屋时,因事故死亡,经宁谷镇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作出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该工伤事故由承包方黄佑泰、冯先进、何吉鹏赔偿原告140000元,房主徐兴国赔偿140000元,合计赔偿为280000元,要求在同年6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时承包方黄佑泰、冯先进、何吉鹏已经全部支付完,但被告只支付了45000元,余款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支付。6月19日原告把丈夫的骨灰带回老家安葬,后因被迁一直未付款,我们多次找被告及镇政府,最终被告仍然未付款,万般无赖,只好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尚剩余的赔偿款95000元,并赔偿催讨欠款产生的车旅食宿费6434元。被告徐兴国辩称:我认为调解协议对我不公平,我要起诉终止协议。我已经支付原告45000元,还有两万多元算在里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将房屋修建工作承包给黄佑泰、冯先进、何吉鹏三人,原告之夫夏祥忠受黄佑泰、冯先进、何吉鹏三人所雇。2015年6月15日夏祥忠在修建房屋时,因事故死亡,经宁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作出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该工伤事故由承包方黄佑泰、冯先进、何吉鹏赔偿原告140000元,房主徐兴国赔偿140000元,合计赔偿为280000元;于6月17日下午付清。协议后黄佑泰、冯先进、何吉鹏已经全部支付完140000,但被告只支付了4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将欠款减少25000元,只要求被告偿付70000元,但须不再提起解除协议的诉讼。但因双方在付款期限上不能统一,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欠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系因死亡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所产生,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付70000元,被告表示不再提起解除协议的诉讼,对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付原告李纯凤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徐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益莲 来自